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9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朱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435号原告: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巨鹿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闫朝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巨鹿县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巨鹿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负担。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