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善庆与张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庆,张治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68号原告:于善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鹏,男。原告于善庆与被告张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善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治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善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治鹏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张治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治鹏因车辆维修急需用钱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于善庆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于善庆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车辆维修后尽快付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治鹏在车辆维修后未付还借款。后经原告于善庆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治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驳证据对原告于善庆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于善庆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于善庆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善庆与被告张治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治鹏借款后未付还,原告于善庆要求被告张治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善庆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治鹏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于善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善庆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治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