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成与吴亚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吴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申请执行人:王成,男,汉族,1962年2月8日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吴亚元,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复议申请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飞公司)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江苏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申请执行人王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成与吴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王成申请作出(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4)徒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江苏华飞公司不服,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1112执异9号执行裁定,江苏华飞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查明,在审理王成与吴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成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徒辛民初字第00338-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吴亚元价值610000元的财产;2012年8月31日,丹徒区人民法院向江苏华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华飞公司暂停支付吴亚元的债权61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其向江苏华飞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徒辛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吴亚元应给付王成借款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本院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吴亚元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2013年6月13日,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徒辛民初字第00338-2号裁定:判决书中第四页第十二行“本金400000元”更正为“本金300000元”;第十三行、第十四行“2012年”更正为“2011年”。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丹徒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513120元,申请执行费7535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3年8月28日,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江苏华飞公司处的工程款520655元。2013年8月30日,丹徒区人民法院向江苏华飞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吴亚元在江苏华飞公司处工程款520655元,并要求将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15日前汇入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但江苏华飞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13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因故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申请执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再次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丹徒区人民法院恢复本案的执行。2014年8月27日,丹徒区人民法院向江苏华飞公司发出(2014)徒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30日向你单位发出(2013)徒执字第008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20655元汇入本院,你单位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5206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20655元,并按照(2013)徒执字第008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4日,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徒复执字第0003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2)徒辛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江苏华飞公司与与被执行人及李福元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江苏华飞公司将龙山新村社区安置房1#、2#、3#、4#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与李福元,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为13935980元;被执行人与李福元在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发生的经济纠纷。上述建设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竣工。2014年9月5日,江苏华飞公司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徒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华飞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江苏华飞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镇执复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认为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未查清,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发回丹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在重新审查过程中,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江苏华飞公司的项目经理严金林进行询问,严金林称:2012年8月31日之后,异议人除向唐贤海、张本义等人支付工人工资145735元、还支付工程水电费80000元、支付工程税金533500元以及依据(2012)润南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向润州法院交纳案款119000元外,没有再支付其他工程款项。原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丹徒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成与吴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江苏华飞公司停止支付吴亚元的工程款,并向江苏华飞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华飞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丹徒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吴亚元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江苏华飞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20655元划入法院账户,并向江苏华飞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华飞公司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故江苏华飞公司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争议焦点二: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徒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该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华飞公司未经丹徒区人民法院准许,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520655元,丹徒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江苏华飞公司限期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丹徒区人民法院向江苏华飞公司作出的(2014)徒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故江苏华飞公司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丹徒区人民法法院依法亦应驳回其异议请求。综上所述,江苏华飞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遂裁定驳回江苏华飞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申请人江苏华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吴亚元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吴亚元并非其公司员工或股东,在其单位并无收入。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主文扣留、提取吴亚元在其公司的工程款520655元,系混淆了被执行人收入和债权的概念,且对吴亚元在其单位是否存在工程款未进行审查核实,即便存在工程款,也应当属于债权范畴,应适用有关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办理。此外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执复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认定其擅自向吴亚元支付工程款520665元,未提供证据,其对此也从未确认,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江苏华飞公司与李福元、吴亚元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华飞公司将龙山村新社区安置房1#、2#、3#、4#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李福元、吴亚元,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安全、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同年10月20日,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至江苏华飞公司一封书面龙山村安置房项目变更情况说明:就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划中约定厨房、卫生间、阳台地面地砖规格,墙面瓷砖,内墙乳胶漆等变更为毛坯房交付,同时就上述核减项目做了书面情况说明,工程造价核减为每平方米120.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依据该裁定作出的(2014)徒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而该条规定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性质问题。2、本案中吴亚元在江苏华飞公司工程款是否属于上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收入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收入包括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劳动收入包括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稿酬和其他劳务报酬;其他收入主要包括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房租的租金、银行的存款利息,以及从事对外投资等获得的收入,即到期股息、红利、股票投资收益或股权收益。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吴亚元并非是江苏华飞公司的员工,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实吴亚元与江苏华飞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他与江苏华飞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即使江苏华飞公司欠其工程款,也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吴亚元的收入。原审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收入和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相混淆,将吴亚元享有的对第三人江苏华飞公司到期债权误认为系吴亚元在江苏华飞公司的收入予以提存、扣留,显然属于定性不当。综上,由于原审法院将吴亚元享有的对江苏华飞公司的到期债权错误认为系吴亚元在江苏华飞公司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未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相关执行程序进行执行,未交待案外人异议的期限,导致江苏华飞公司后期对外支付了四笔款项,对此江苏华飞公司并无过错,江苏华飞公司提出上述复议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作出(2013)徒执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徒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和(2013)徒执字第8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复执字第00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迎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