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渝丽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渝丽,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渝丽,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余,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3399722M。负责人:康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渝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长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渝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余、陈松松,被上诉人泸州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原审被告万友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渝丽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泸州志远公司向郑渝丽支付装修装饰材料款54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2115元),两项5640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志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装修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泸州志远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韦某享有泸州志远公司授予的代理权,同郑渝丽就案涉装修材料签订买卖合同亦属其授权范围之内。万友长寿分公司和泸州志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韦某为泸州志远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落款“法定代表(代理)人”处亦有韦某签名并盖有泸州志远公司的印章。证人张某负责装修场地的木工班组时,实际使用了提货单上载明的720块白利板和14块泰山防潮石膏板等装修材料,且上述材料只有郑渝丽提供。可见,韦某向郑渝丽购买装修材料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泸州志远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项事宜,而该代理行为正是在泸州志远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韦某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实际施工,与泸州志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其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法为“总承包,不允许分包”。泸州志远公司没有举示万友长寿分公司同意其分包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泸州志远公司和韦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即便万友长寿分公司同意分包,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韦某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成为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泸州志远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韦某系违法分包,该违法分包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韦某并非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2.郑渝丽同韦某就案涉装修材料订立买卖合同时即知晓韦某和泸州志远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一审中证人曾某和欧某的证言均表明韦某在和他们就部分装修工作达成承包协议时出示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在证明郑渝丽和泸州志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提货单上亦载明提货单位是“长寿(长安4S店)”而非韦某。泸州志远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即在案涉工程现场张贴公告,内容为“兹由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安轿车B类及长安商用旗舰店B类形象店项目,现告请所有与工程所有相关的劳务、材料供应商,如有与本工程相关的经济财务问题请联系公司监督人员”,公告落款处由泸州志远公司签章确认。郑渝丽则是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向案涉工程现场供应装修材料,并和泸州志远公司就财务问题保持联系。在泸州志远公司公开表明其为案涉装修项目承包人,且不具备分包资格的案外人韦某却又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实际施工的情况下,郑渝丽作为建材经营者,对于认定案外人韦某和泸州志远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这一事实善意且无过失。3.从送货时间方面来看,郑渝丽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多次向案涉装修项目工地送货,送货行为均发生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内。在此期间,泸州志远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却无任何反对等不承认和郑渝丽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这也表明泸州志远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持默示承认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泸州志远公司虽没有直接同郑渝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韦某作为泸州志远公司的代理人与郑渝丽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当直接约束泸州志远公司和郑渝丽,即泸州志远公司才是案涉装修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4.即便泸州志远公司和韦某之间不存在有效代理关系,亦不能否认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泸州志远公司未对其主张韦某不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加以证明。韦某在事实上获得了被授予代理权的授权表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仅明示韦某获得了泸州志远公司的代理权也明确了授权范围,且泸州志远公司和韦某在该合同落款签名处的签章行为则是对该代理权的确认。在韦某已经在案涉装修工程现场负责实际施工的前提下,其个人又不可能成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那么其只能以泸州志远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完成各项施工任务。郑渝丽主观上对韦某获得泸州志远公司代理授权的信任善意且无过失。泸州志远公司对于韦某获得授权表象的事实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郑渝丽基于信任该授权外观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泸州志远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等事实,则是其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体现。5.朱召江在提货单上的签章行为足以认定郑渝丽实际履行了装修材料买卖合同。通过证人证言以及与韦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可知,朱召江实际上承担着协助韦某接收及管理装修材料的职责,其在提货单上的签章行为应当是代表韦某和郑渝丽之间就装修材料达成了合意,并证明郑渝丽已被上诉人泸州志远公司辩称:1.泸州志远公司与郑渝丽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认定泸州志远公司是郑渝丽的合同相对方。2.我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署任何文件资料,以及也并未授权其他人作为收货主体,其他人作为收货主体载明的收货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泸州志远公司承担,应该由实际收货人承担。3.韦某及朱召江不是泸州志远公司员工,其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并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而本案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重点审查合同相对性。4.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外进行的相关经营合同应当自行承担,与泸州志远公司无关,也不构成表见代理。5.郑渝丽诉称的装修材料全部用于项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确认其真实的交易金额。原审被告万友长寿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郑渝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友长寿分公司、泸州志远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装修装饰材料款542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288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万友长寿分公司(甲方)与泸州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长安轿车B类及长安商用旗舰店B类形象店项目进行装饰装修,乙方指定韦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还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预算、决算、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两公司在落款处均盖有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代理)”处有“万朝明”、“韦某”签字。一审庭审中,郑渝丽提交提货单、货运委托单证明其向泸州志远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的品类、数量、价格,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提货单均为“客户联”,其中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的提货单“收货人”处有“朱召江”签字,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提货单“发货单位章”处有“朱召江”签字,2015年12月29日提货单“合计”金额后有“韦某”签字,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3日提货单无收货人签字。2015年12月21日的货运委托单(托运凭据)收货人处载明“朱邵江185××××9958”,2016年1月3日的货运委托单(托运凭据)收货人处载明“朱老板185××××9958”,两张货运委托单均载明起站“马”,到站“长”。郑渝丽以曾某、欧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泸州志远公司与提货单上签字的韦某、朱召江之间具有授权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其中证人曾某陈述,其在泸州志远公司的工地上做钢结构,韦某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朱召江负责接收材料,与韦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朱召江和韦某将合同给我看过,我认为他们是泸州志远公司的员工等。证人欧某陈述,我在该工地负责涂料人工,我与韦某签订施工协议,韦某曾将主合同给我看过,合同载明泸州志远公司“指派韦某为长寿4S店装饰工程的负责人”,我不清楚朱召江与泸州志远公司的关系等。郑渝丽以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按约向泸州志远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证人张某陈述,我在长寿长安4S店做木工,工地上的事情都要问朱召江和韦某,要材料就找朱召江,我没有看到过郑渝丽到工地送材料,但我在施工过程中用了720张白利板。我与韦某签了合同,因为他要拿合同去装修公司备案,具体哪个公司不清楚等。泸州志远公司在质证时对郑渝丽提供的供货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该装修项目已分包给案外人韦某实际施工,案外人朱召江亦非公司员工,并以工程款银行转账记录、韦某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另查明,证人张某、欧某及案外人陈文华于2016年8月3日到本院说明情况。其中张某陈述,我在长寿万友4S店承包木工人工,我来证明朱召江系该工地材料员,是韦某喊来的。提货单上的签字我不清楚是否系朱召江本人所签。欧某陈述,我经朋友介绍帮韦某负责长寿万友4S店油漆的人工,朱召江是韦某喊来的材料员,工地上的人平时叫他朱shao江(音)等。陈文华陈述,在长寿万友4S店的装修过程中,因前一个施工员做不下来,恰好经朋友介绍我与韦某认识,他就找我负责施工。韦某实际是该工程的老板,朱召江系韦某找来的材料员等。一审法院认为,郑渝丽要求泸州志远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泸州志远公司。郑渝丽提交的提货单载明接收单位为长寿万友4S店,收货人为韦某或朱召江,而该提货单上并无泸州志远公司的公章,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韦某或朱召江而非泸州志远公司。二、韦某、朱召江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泸州志远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既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证人曾某、欧某在证言中称韦某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时曾出示泸州志远公司与万友长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郑渝丽以此来证明泸州志远公司对韦某、朱召江的行为具有外观授权。但从证人曾某、欧某与韦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均系韦某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签约,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证人该部分证言不足采信。再则,即便真如二证人所言,韦某出示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籍此证明韦某或朱召江在与郑渝丽交易时存在类似行为。本案中,郑渝丽未证明韦某或朱召江持有泸州志远公司之授权委托文件购买装修材料,其提交的提货单也没有泸州志远公司加盖的公章,而泸州志远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关系亦不予事后追认,故郑渝丽要求泸州志远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渝丽要求万友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万友长寿分公司系长寿万友4S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一审法院对郑渝丽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渝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郑渝丽举示泸州志远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泸州志远公司自始向郑渝丽表明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郑渝丽自始清楚韦某和泸州志远公司之间的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泸州志远公司认为该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因已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该公告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结合公告本身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泸州志远公司是否与郑渝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泸州志远公司在与万友长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韦某为泸州志远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泸州志远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落款“法定代表(代理)人”处亦有韦某签名并盖有泸州志远公司的印章,合同中还约定不允许分包,结合曾某、张某等证人证言,应当认为韦某在涉案工地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均是有权代理泸州志远公司的行为。虽郑渝丽与泸州志远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郑渝丽送货至涉案工地,经证人证言证实,由驻工地代表韦某和材料员朱召江签收,签收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地,泸州志远公司亦系实际使用人,故本院认为郑渝丽与泸州志远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郑渝丽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从郑渝丽举示的提货单来看,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的提货单“收货人”处有“朱召江”签字,金额共计为14253元,有证人证言及证人与韦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印证,可以认定郑渝丽交付了提货单载明的货物;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提货单“发货单位章”处有“朱召江”签字,金额共计6700元,虽朱召江签字并未明确为收货人,但从单据的形式、内容看,其应是作为收货人签字,亦可认定郑渝丽交付了提货单载明的货物;2015年12月29日提货单“合计”金额后有“韦某”签字,金额为11700元,因韦某系泸州志远公司驻工地代表,其签收行为认定为收到并使用该批货物,即郑渝丽交付了提货单载明的货物;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3日两张提货单,金额共计21635元,因无收货人签字,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郑渝丽实际交付了该批货物,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采信的提货单,金额共计32653元,均载明未付款,泸州志远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当支付相应尚欠货款。对于郑渝丽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付款时间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支持从2016年4月7日郑渝丽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郑渝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渝丽货款32653元,并以3265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元,郑渝丽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元,郑渝丽负担5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