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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建明、高清香等与刘天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高清香,刘天翔,李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017号原告:孙建明,男,住肥城市。原告:高清香,女,住肥城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翔,男,住肥城市。被告:李丰,女,住肥城市。原告孙建明、高清香与被告刘天翔、李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香及原告孙建明、高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韩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翔、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明、高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共计9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刘天翔在肥城市汶阳镇康孟庄村建房并对外出售。2011年11月4日,原告孙建明、高清香将购房预付款100000元交给被告刘天翔,被告刘天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付款后,房屋一直未能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天翔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28日退还预付款。被告刘天翔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天翔仅返还了20000元,剩余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返还。被告李丰与被告刘天翔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天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暂无力返还,希望与原告协商以其他房屋抵顶债务。被告李丰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刘天翔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孙建明、高清香为购买位于肥城市汶阳镇康孟庄村的房屋一处向被告刘天翔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刘天翔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注明:项目康孟庄13号住宅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单价1900元,金额100000.00元。被告刘天翔收取两原告的购房预付款后,未能向两原告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天翔于2013年2月28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注明:由于康孟庄村11号住宅楼未能正常建设,现于2013年8月28号退与预付款,以原收据为凭,以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本息全退。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刘天翔返还了两原告购房款20000元,剩余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始终未还。另查明,原告孙建明与原告高清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天翔与被告李丰系夫妻关系。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2013年度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息5.6%。诉讼中,被告刘天翔认可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因笔误将13号楼误写为11号楼。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明、高清香为购买位于肥城市汶阳镇康孟庄13号住宅楼二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向被告刘天翔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由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刘天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孙建明、高清香与被告刘天翔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天翔在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后,未能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天翔向两原告作出的返回购房款,并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天翔未向两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返回的20000元,被告刘天翔尚应返回两原告购房款80000元。上述款项的利息可自被告刘天翔作出承诺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按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丰系被告刘天翔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翔、李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明、高清香购房款80000元;二、被告刘天翔、李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明、高清香利息(本金80000元,按照年息5.6%,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刘天翔、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