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毕良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陆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良芹,陆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281号原告:毕良芹,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峰(曾用名陆传峰),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良芹与被告陆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良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2,96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3,002.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陆俊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8时10分许,在松江区大叶公路出杨曲公路东1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陆俊峰驾驶的豫PS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俊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豫PS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陆俊峰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陈述的豫PS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16年8月2日至12月1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62.70元。2017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1月2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申医[2017]临交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良芹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就医疗费2,96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陆俊峰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陆俊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就部分赔偿费用确认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2、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根据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赔付;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中,医疗费2,96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7,548.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1,950元的40%计7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陆俊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毕良芹67,548.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毕良芹780元;三、被告陆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良芹1,500元;四、驳回原告毕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原告毕良芹负担289.50元(已付),由被告陆俊峰负担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