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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与方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方文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938号原告: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后华村溪柏林。法定代表人:周小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东,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机械公司)与被告方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晟机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文东支付货款129826.4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21275.3元,合计1511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文东负担。诉讼过程中,铭晟机械公司变更逾期付款损失为1772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铭晟机械公司与方文东一份《协议书》,约定铭晟机械公司将位于大田县太华镇罗丰工业园区铭晟造车间部分场所转让给方文东使用,方文东向铭晟机械公司购买生铁等原材料,用于铸造铸件,付款方式为方文东发货过磅后现金付给铭晟机械公司。20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方文东尚欠铭晟机械公司货款计129826.4元,方文东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尔后,铭晟机械公司向方文东催讨货款未果,铭晟机械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方文东未作答辩。铭晟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各一份。方文东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铭晟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铭晟机械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10月19日起,方文东多次向铭晟机械公司购买铸件。2014年11月1日,铭晟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方文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铸造车间部分场所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购买铸件,每吨按3065元计算;乙方发货过磅后现金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拒绝发货等。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方文东尚欠铭晟机械公司货款129826.4元,方文东向铭晟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铭晟机械公司与方文东签订的《协议书》和方文东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文东应按约定向铭晟机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铭晟机械公司要求方文东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729.4元(以12982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0.593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铭晟机械公司要求方文东支付货款129826.4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17729.4元,合计147555.8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方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文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向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26.4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17729.4元,合计1475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1元,由方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