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被管控中。辩护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姚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门口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琰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及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并带领被告人杨某及王某1持棒球棍前往万维花园小区寻找被害人姚某。未果后,被告人杨某及王某1用棒球棍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万维花园门口的牌照号为津Q×××××的红色奇瑞轿车的车窗玻璃及后视镜砸毁。经估价,该汽车被损毁部分的价格为人民币2737.60元。被告人王某、杨某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6月25日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某于2016年4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赔偿数额大于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最大限度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其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没有前科劣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王琰可酌情从宽处罚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张某、姚某1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涉案汽车的基本信息情况、被损毁汽车维修费单据、和解协议;物证被损毁的汽车实物照片;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实施报复,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实施报复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达2737.6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杨某之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同时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杨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