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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韬蒙、王家林与刘进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韬蒙,王家林,刘进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447号原告:许韬蒙,男,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王家林,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张双意,均系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军,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许韬蒙、王家林诉被告刘进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韬蒙、王家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韬蒙、王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08年6月4日原告许韬蒙、王家林与被告刘进军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许韬蒙合伙金37500元、原告王家林合伙金375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合伙出资款项返还之日止占有两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王家林曾系同事,两原告系朋友。2008年6月4日,被告找到两原告,商谈三人合作从贵州六盘水发铁磷(氧化铁皮)炼铁烟筒至株洲北销售,由两原告出资,被告提供货源,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与各合作人的相关责任等合作事宜。2008年7月11日、7月14日,两原告分别出资37500元整,统一从原告王家林和张烈(王家林配偶)账户转账75000元人民币至被告刘进军账户,供其发货。然而,被告未遵守协议约定,迟迟不发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后来杳无音讯。基于被告严重违约,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进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考察,认为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许韬蒙、王家林与被告刘进军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拟从事从贵州六盘水发铁磷(氧化铁皮)炼铁烟筒至株洲北销售的事宜,约定所需资金三人各占三分之一,暂定每人出资叁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发货和发货质量以及在发货资金,两原告则负责收货地取样,许韬蒙负责资金回笼。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14日通过王家林及其妻子张烈的账户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合伙出资款共计75000元,其中两原告出资款各37500元。但被告收到两原告合伙出资款后,并未按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后来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本质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收取两原告合伙出资款后,并未按约定发货,被告的该行为导致事实上三方从事从贵州六盘水发铁磷(氧化铁皮)炼铁烟筒至株洲北销售的合作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告实际占用两原告资金,两原告实际具有利息损失,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韬蒙、王家林与被告刘进军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韬蒙合伙出资款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实际未返还合伙出资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家林合伙出资款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实际未返还合伙出资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34元,由被告刘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中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