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执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黎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黎花,熊国军,熊光明,胡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罗黎花,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熊国军,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熊光明,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胡雪红,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黎花、熊国军、熊光明、胡雪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750元,被执行人罗黎花、熊国军支付案件受理费168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罗黎花、熊国军、熊光明、胡雪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罗黎花、熊国军、熊光明、胡雪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罗黎花、熊国军、熊光明、胡雪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熊光明银行存款18162元,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熊国军有一辆牌照为赣A×××××帕萨特牌小汽车登记在其名下,被执行人熊光明有一辆牌照为皖B×××××别克牌小汽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均无法实际扣押。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