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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肖志军、张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肖志军,张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843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该厂厂长。诉讼委托代理人:丛群英,该厂职员。被告:肖志军,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蔷,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肖志军、张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被告张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129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肖志军欠我公司欠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约定还款日期至实际还款期间按照每天24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肖志军逾期时间54天,损失为12960元,共计92960元。经我单位多次所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蔷辩称:我们从原告处购买冷藏车尚欠原告80000元购车款属实。但是由于我们买车后第一次出车途中车辆发电机损坏,我们要求原告按照承诺给我们一个新的发电机,并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车上的尿素箱的钥匙、中控锁的遥控、驾驶室的边盖。如果原告将上述东西给我们,我们同意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肖志军未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被告肖志军从原告处购买解放J6冷藏车一辆,车牌号为鲁K×××××。当时原告与被告肖志军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44000元,首付款134000元,贷款310000元,被告肖志军尚欠80000元首付款没有付清。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志军、张蔷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今有肖志军欠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前。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约定还款日至实际确定还款之日每天按240元赔偿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的损失;借款人确认:该条约定的是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造成的计算方法,借款人不申请法院对该数额进行调整。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需赔偿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支付的律师费用:(50万以内按借款额6%另加1000元收费,50万-100万按借款额5%另加1000元收费,100万-200万按借款额4%另加1000元收费),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肖志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肖志军妻子张蔷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现因被告肖志军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被告肖志军共逾期54天,按照双方约定每天240元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共计1296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承诺给被告更换车辆的发电机以及交付车上的尿素箱钥匙、中控锁遥控、驾驶室的边盖等物品,因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志军欠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购车款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肖志军、张蔷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肖志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蔷既是被告肖志军的妻子,也是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军、张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12960元,共计9296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