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洪君、张乐琴与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君,张乐琴,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876号原告:姚洪君,男,1953年12月20日出,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琴(系姚洪君之妻),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张乐琴,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868057XD。法定代表人:蒋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洪君、张乐琴与被告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张乐琴、被告明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君、张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明林达公司支付工资款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林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们夫妻在4年前开始在明林达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当时约定两人工资为45000元/年。自2016年6月起,明林达公司就未支付工资,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们出具了欠条,经催要后明林达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明林达公司辩称,对结欠姚洪君、张乐琴工资33500元没有异议,但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洪君、张乐琴在明林达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两人的工资为45000元/年。自2016年6月起,明林达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未支付两人的工资,经催要后,明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亚林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姚洪君、张乐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看门工资35000元。庭审中,姚洪君、张乐琴陈述,蒋亚林在出具欠条时将2017年3月的工资已提前计算在内,而他们于2017年3月8日就离开了明林达公司,故主张明林达公司支付工资33500元。明林达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明林达公司与姚洪君、张乐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明林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姚洪君、张乐琴要求明林达公司支付工资3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洪君、张乐琴工资款33500元。如果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明林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姚洪君、张乐琴垫付,明林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洪君、张乐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