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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月文、黄种时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福建省龙岩时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漳平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267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月文,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龙岩市新罗区,现暂住漳平市,被告:黄种时,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龙岩市新罗区,现暂住漳平市,被告:吕彩姜,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龙岩市新罗区,现暂住漳平市,被告:黄阳阳,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龙岩市新罗区,现暂住漳平市,被告:黄亮亮,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龙岩市新罗区,现暂住漳平市,被告:吕韶军,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安市,现暂住漳平市,被告:福建省龙岩时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张白土片区2-11C幢),统一社会信��代码913508007937622748。法定代表人:黄仕达,执行董事。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龙洲工业园张白土片2-11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9728362R法定代表人:黄种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漳平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粮食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279351572。法定代表人:黄种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福建省龙岩时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市时兴家��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陈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福建省龙岩时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漳平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月文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尚欠利息545525.66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2.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月文以钢铁资金周转为由,在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和案外人福建省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担保下,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7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7‰,贷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和案外人福建省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该合同签定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张月文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贷款发放后经催收,张月文仅支付利息88264元,并于2014年11月23日还本金7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以偿还,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尚欠利息545525.66元(其中,合同期内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为止,按本金170万元,月利率17.7‰计算,结欠利息33099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7.7‰计算,结欠利息37760元;贷款逾期后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结欠利息474666.66元,合计尚欠利息545525.66元)。迄今,张月文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而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未作答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月文的《暂住证》复印件、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客户入账通知》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复印件三份、《收息凭证》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因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张月文在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和案外人福建省银丰融资担保公司的共同担保下,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用途为钢铁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和案外人福建省银丰融资担保公司对张月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将借款本金170万元汇入张月文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3日,张月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张月文尚欠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5525.66元(截止至2017年1月6日)及自2017年1月7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案外人福建省银丰融资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张月文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月文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45525.66元(截止至2017年1月6日)及自2017年1月7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漳平聚缘小贷公司自行调整贷款逾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月文追偿。漳平聚缘小贷公司诉请张月文、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龙岩时兴钢铁公司、龙岩时兴家居公司、漳平时兴家居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但由于本案中未实际支付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故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的部分诉请有理,对其有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6日,利息为545525.66元;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黄种时、吕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福建省龙岩时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漳平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张月文追偿。三、驳回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张月文、黄种时、��彩姜、黄阳阳、黄亮亮、吕韶军、福建省龙岩时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漳平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长  奘人民陪审员 杨  庆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瑜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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