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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吴振城与吴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城,吴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56号原告:吴振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金钟,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振城与被告吴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金钟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吴金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振城借取现金57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等,吴金钟书写借条给吴振城收执。借款后,吴金钟仅于2014年10月3日付利息7900元,至今未再还款。吴金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金钟于2014年3月1日向吴振城借款57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吴振城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吴金钟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了利息款7900元,之后,吴金钟便再无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吴振城提供的借条1份及吴振城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金钟尚欠吴振城借款57000元,有其出具给吴振城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金钟经催讨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吴振城请求吴金钟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金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振城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吴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