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4,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在永和镇林洲村圹下自然村旁的河堤上,被害人刘某1拦住被告人刘某4家的客人不让走,为此,刘某1与刘某4发生打架,刘某1用拳头殴打刘某4的脸部,刘某4用木棍殴打了刘某1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侧尺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4与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4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前科调查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2、何某、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4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某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