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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岳春平与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平,宋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99号原告岳春平,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盛燚磊,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峰,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岳春平诉被告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盛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800元、承担利息62320元,合计213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5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被告同意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80000元,余款于2016年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宋小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年的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宋小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8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6日还清。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在该借条中承诺:借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30000元,于2015年年底归还80000元,余款于2016年还清;如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返还借款,同意按年息2分承担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014年被告父亲代为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6232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岳春平借款150800元、承担利息62320元,合计2131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宋小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