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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亚琴与金鹏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琴,金鹏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598号原告:李亚琴,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金鹏久,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彬,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琴与被告金鹏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琴,被告金鹏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并给付利息;2、被告给付逾期还款3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以前,被告3次向原告说“欠农委王处长1.7万元钱,王处长在住院,让马上还钱,这些天闹心做不好黑茶工作,请李姐帮帮忙,我10月份还你,就借两个月”,当时原告没有钱,帮他向自己的妹妹筹借1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交付给被告1.56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并辱骂原告。被告还曾于2010年8月上旬因购买黑茶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上写明2010年底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4月6日,被告将借条要了回去谎称要改还款日期,说是为了不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实际是将借条篡改为“说明”给了原告,写明的还款期限又延迟至2011年10月底,原告责问被告为什么把借条篡改为“说明”,被告却辩解称“不管怎么改,欠你3万元钱,数没变就行”,被告实际是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陆续还清3万元本金,但都是逾期给付的,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扣除手续费后每次还款不足1000元,还使得原告需承担银行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所以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25日,我因购买黑茶向原告借款1.56万元,承诺2010年10月20还款,如果还不上就需要还款3万元,即多支付1.44万元的利息,所以我于2011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说明,承诺于2010年8月欠原告的3万元钱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并将之前书写的1.56万元的借条撕毁了,现在原告当庭提交的1.56万元的借条确实是我书写的,可能我当年撕毁的是复印件,轻信了原告,也足见原告是蓄意欺骗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2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每月还款1000元,致使原告实际取出的款项不足1000元,所以被告在其中一个月转账了110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所以1.56万元与3万元是一笔借款,3万元是1.56万元的本息之和,截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尚欠原告1.5万元,剩余的1.5万元被告也陆续偿还,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第二项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没有具体数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主要内容为向李亚琴借1.56万元,到10月20号日之前还清,被告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证明人黄某某。2011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欠李亚琴的3万元钱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主要内容为到2012年11月21日止,金鹏久尚欠李亚琴借款2.05万元(其中包括北台股金5500元,黑茶借款1.5万元),以上欠款,每月还款1000元,从2012年12月起至还完止,原告在该欠条上写明同意还款计划。后被告从2012年12月起,通过转账方式每月转账1000元,但因扣取相关费用,致使原告每月实际取出992元至997元不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说明”中载明的3万元与借条中载明的1.56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属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条中载明的1.56万元与“说明”中载明的3万元系两笔借款,要求被告偿还1.5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应对借款合同成立并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就1.56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具有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交付借款的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就3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说明”,该说明能证明被告“2010年8月欠李亚琴3万元钱”,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1.56万元借款与“说明”中载明的3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因购买黑茶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承诺到期不还则连本带息共计给付3万元,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因证人对细节陈述不清,且不是证人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仅依据该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说明”中的欠款3万元与借条中的1.56万元系同一笔借款。综上,原、被告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1、从借款合同的订立形式上看,借条、借据、欠条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借款凭证书写形式,用“说明”作为借款凭证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原告称被告以更改借条日期为由将借条取回而重新书写了“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借款凭证有控制权,如被告不能提供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新借款凭证,原告就将借款凭证先交付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2、从资金来源看,原告为了证明借给被告1.56万元,提供了一张2010年8月25日取款1万元的凭证以证明资金来源,可以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原告在生活中不大量持有现金、比较注重保存相关材料的生活习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初借给被告的3万元的事实,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资金来源,与其自身习惯不完全相符;3、从借款用途来看,被告称向原告借款1.56万元系用于购买黑茶,而原告称该1.56万元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欠王处长的钱、3万元系用于购买黑茶,结合案情,1.56万元是黑茶销售中一个较为敏感的数字,是四套黑茶的售价,故对于1.56万元的借款用途,被告陈述属实的可能性较大;(4)从与其他证据的结合来看,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载明到2012年11月21日止,尚欠李亚琴借款2.05万元(其中包括北台股金5500元、黑茶借款1.5万元),从文字表述来看,该欠条具有一定的汇总性质,原告却并未将1.56万元的借款权利在汇总性质的欠条中重申,虽原告称因1.56万元有借条无需重申,但1.56万元的借条书写于2010年8月25日,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4月以“改写借条日期、别超诉讼时效”为由将3万元的借条骗回去“篡改”为“说明”,就更应对诉讼时效问题有一定的敏感性,在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汇总性质欠条的时候,原告应有一定的权利保护意思,要求被告再次认可1.56万元的借款一事,而原告并未提出该种要求,该种行为存在一定的疏忽;5、从还款顺序来看,借条中1.56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之前,“说明”中3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底前,现在原告主张3万元已经偿还但1.56万元尚未偿还,即被告是先偿还了还款期限在后的借款,该种还款顺序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五个方面,本院判定被告所述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本院认定借条中的1.56万元与“说明”中的3三万系同一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6万元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写下的欠条中写明尚欠2.05万元(包括北台股金5000元、黑茶借款1.5万元),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写明同意还款计划,即表明原、被告对3万元的还款时间做了变更约定,由2011年10月底一次性还清变为从2012年12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故被告不属于逾期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致使原告实际收款不足1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系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产生的费用,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姚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