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史华平与周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平,周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231号原告:史华平,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宜兴市。被告:周东成,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史华平与被告周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1200元,另被告让原告帮其代购香烟、茶叶共计50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东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自2013年4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共计向被告汇款412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之妻李琴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建议史华平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香烟、茶叶款5000元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12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或举证证明上述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香烟、茶叶款5000元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华平借款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