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何远清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何远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再4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5号。负责人:晏杰。委托代理人:余文欢,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智,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何远清,男,汉族,1971年05月0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原审被告何远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粤13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晏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余文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审被告共在原审原告处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分别是:金穗乐分卡(卡号:62×××07)、银联标准卡金卡(卡号:62×××94),随后原审原告将相应的信用卡交予原审被告使用,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审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原审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原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03012.77元(暂计至2015年05月21日为两卡本金人民币97118.45元、利息人民币2461.12元、滞纳金人民币1102.62元;2015年0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审被告何远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于2013年04月16日签订《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其中,金穗贷记卡是用于普通消费,额度为50000元,该卡有效期自2008年01月23日起至2016年01月31日止。家装分期信用卡是用于家庭房屋装修,额度为140897元,该卡有效期自2013年04月23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上述信用卡的还款方式均为在上一个账单周期内至还款日进行还款,如未还款则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加收利息及滞纳金。另查一,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的金穗贷记卡尚欠本金39905.15元、利息10873.55元、滞纳金233.91元,家装分期信用卡尚欠本金57213.30元、利息12389.15元、滞纳金3095.60元。另查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6年11月0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审第二被告黄燕花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作出(2016)粤130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第二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审被告何远清的身份证、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于2013年04月16日签订《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被告在领用金穗贷记卡和家装分期信用卡后,进行普通消费及家庭装修,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本金共97118.45元(金穗贷记卡尚欠本金39905.15元+家装分期信用卡尚欠本金57213.30元)。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118.4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何远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118.4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何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审 判 员 贺晔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