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黄诵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诵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315号原告: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组织机构代码32479974-4。法定代表人:廖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诵卫,男,1978年10月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诉被告黄诵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诵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1206元及其逾期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向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购买灯饰配件,还拖欠货款41062元,由于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已注销,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拖欠原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410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9日,被告黄诵卫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1206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若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的1%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截止今日,上述货款分文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206元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诵卫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2013年开始累积到2014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被告通过电话下单,原告生产,有时被告上门提货,有时送货到被告处,双方约定一般月结,但不是很严格,每月都对账,被告多数是现金支付,有时候用支票支付。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欠条,确认拖欠货款41206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东普公司请求被告黄诵卫支付货款41206元及其逾期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东普公司主张其与黄诵卫存在交易关系,东普公司为此提供相应欠条等予以证明,黄诵卫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东普公司主张黄诵卫拖欠货款金额41206元,原告提供经被告黄诵卫签名确认欠条为据,东普公司所提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黄诵卫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东普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最后,对于货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12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黄诵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东普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诵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0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黄诵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