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何荣植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279号原告:何荣植,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公司员工。原告何荣植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942元和车辆维修费1390元,总损失变更为169797.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9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6705.8元,合计15263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0时30分,侯栋伦驾驶粤J×××××大型普通客车由恩平经G325线往开平方向行驶至G325线138KM+400M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突然减速靠车道右侧停车下客,原告驾车闪避不及与大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侯栋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在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9月10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01.03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942元、车辆维修费139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费实际住院是5天。2、经我司了解原告未需要陪人护理,对原告起诉的陪护费不予确认。3、对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4、对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5、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故诉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由法院依法确认。6、对原告起诉的精神赔偿金,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我司不是侵权人且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7、对原告起诉的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是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确认。8、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未提供符合的正式票据,我司不予确认。9、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942元,没有异议。10、车辆维修费139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8日10时30分,侯栋伦驾驶粤J×××××大型普通客车由恩平经G325线往开平方向行驶至G325线138KM+400M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何荣植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突然减速靠车道右侧停车下客,原告何荣植驾车闪避不及与大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恩字第2016D0004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栋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荣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侯栋伦驾驶的粤J×××××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侯栋伦垫付了原告何荣植医疗费1000元。2016年9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何荣植是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卫生院在编职工,2016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6至9月其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收入(含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3942元,原告能够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医疗费3942元。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二项。(1)原告是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卫生院在编职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计算,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0601.03元(1、原告父亲何瑞勤(1954年11月9日出生)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8年÷2×10%=23105.79元;2原告母亲吴群英(1956年12月13日出生)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20年÷2×10%=25673.1元;.3、原告儿子何卓禹(2015年12月1日出生)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7年÷2×10%=21822.14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40115.43元(69514.4元+70601.03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156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后其单位没有停发工资,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赔偿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7.原告请求鉴定费205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39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51697.43元(3942元+600元+600元+69514.4元+70601.03元+3000元+2050元+1390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粤J×××××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390元,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5932元(600元+3942元+110000元+139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765.43元(151697.43元-115932元),因侯栋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25035.8元(35765.43元×70%)。事故发生后侯栋伦已赔偿的1000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39967.8元(115932元+25035.8元-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抗辩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967.8元给原告何荣植。二、驳回原告何荣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7元,由原告何荣植负担5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1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艳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