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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法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6-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启、王清泉,被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是否开庭进行了审理,是否存在超诉求判决情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兴富公司给付恒兴公司欠款利息,不为恒兴公司诉状内容,庭审笔录亦未记载属其新增的诉讼请求。另外,该院将案件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锡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既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也未再次组织开庭审理。虽然2015年4月29日庭审笔录记载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2.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