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树松与秦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松,秦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13号原告:高树松,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树松与被告秦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被告秦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树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7154.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沭县沭新街由西向东行驶,秦绪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同一道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堆认定,秦绪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秦绪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秦绪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秦绪锋又名秦绪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秦绪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4时,秦绪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高树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树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绪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秦绪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高树松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2日、营养期62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高树松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因高树松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对高树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高树松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其主张的由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树松需二人护理;高树松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以证明其确需二人护理,故对其二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高树松的误工费主张有异议,认为高树松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高树松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提供的另份村委会证明,记载其家庭成员有配偶、成年子女多人;故对高树松主张误工费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树松认可秦绪锋为其垫付治疗费3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树松与秦绪锋庭审中达成调解意见,意见约定秦绪锋一次性赔偿高树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55000元,其中包含秦绪锋已垫付高树松的费用30000元,秦绪锋的车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该调解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处分,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树松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909.71元、营养费62天×30元/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883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005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高树松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按一人计算,即62天×86.42元/天=5358.04元。上述损失合计173058.75元。本院认为,秦绪锋驾驶的机动车与高树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树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绪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秦绪锋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树松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绪锋按照其与高树松达成的调解意见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松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58.04元、伤残赔偿金883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00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6789.04元。二、被告秦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树松应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55000元(已垫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收取2182元、申请费680元,由被告秦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