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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兆昴与蒋英、张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兆昴,蒋英,张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384号原告:肖兆昴,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蒋英,女,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恒芳,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兆昂与被告蒋英、张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兆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被告张恒芳、被告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兆昂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英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按月息2分承担约定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恒芳对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借到本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一年的利息进行内扣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另被告于2015年春节已偿还本金4万元,目前尚欠本金16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张恒芳辩称:原告的借款期限应当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担保人张恒芳也应当在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到期,原告起诉时明显超过该担保期限,被告张恒芳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兆昂与被告蒋英、案外人张恒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6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蒋英、案外人张恒春向原告出具24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由被告张恒芳、案外人葛春年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肖兆昂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蒋英、张恒春,担保人:葛春年、张恒芳,2014年元月6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肖兆昂与被告蒋英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尚欠本息250000元,被告蒋英向原告肖兆昂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恒芳进行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肖兆昂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蒋英,担保人:张恒芳,2014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蒋英向原告肖兆昂支付了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蒋英在借条上书写:“贰拾伍万现金,月息2分,蒋英,从2015年10月23日计息,2016.2.26”。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3384号民事裁定:对张恒芳的银行工资账户上存款(除每月预留生活费1200元外)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存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肖兆昂主张被告蒋英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原告肖兆昂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结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被告蒋英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50000元予以认定。约定的“月息2分”(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蒋英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张恒芳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蒋英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6日被告蒋英向原告肖兆昂支付了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对主债并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被告张恒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肖兆昂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恒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蒋英、张恒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