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敏以及一审被告贺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敏,贺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新区白云台市旅游局办公楼B幢2楼。法定代表人:岳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荣,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贺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商业街12号综合楼二楼南半部分。负责人:何斌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恒通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敏以及一审被告贺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中恒通运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是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车费后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却于2015年9月23日以上诉人未预交鉴定费为由终止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却又同意,并根据被上诉人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虚假病情证明作为材料送检,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明显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所称先后进行四次庭审,但2015年8月24日、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及贺印、保险公司均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代理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应重新认定。3.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并按农村标准计算。4.责任比例不当,本案应同等责任,即便主次责任,也应按照6:4比例划分为宜。被上诉人谢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不属实,实则因为上诉人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8月4日的病情证明系虚假的属于其主观臆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的几次开庭均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有据可查,且当日开庭前法官还拨打其电话,导致开庭延后一小时以上。因此,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2.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收入居住在城镇。3.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贺印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未作答辩。谢敏一审诉请: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016.4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贺印驾驶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所有的川Y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货物,从成都市区方向经成巴高速往巴中市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15分许,行至S2线65Km+100m(中江出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由谢敏驾驶的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承信、林枫、周承勇、周翼、蒋春萍、周蜀韵)追尾碰撞,造成周承信、谢敏、周承勇、周翼、蒋春萍、周蜀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谢敏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7191.8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建议休息一月。出院后,谢敏用去门诊费966.00元。谢敏在住院期间与其家属均向医生反映其听力受损(该事实未在2014年8月20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但在2015年8月4日的病情证明单上予以了说明),中江县人民医院便建议谢敏转往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2014年11月13日,谢敏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2014年8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1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印承担主要责任,谢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承信、林枫、周承勇、周翼、蒋春萍、周蜀韵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敏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听力障碍程度属八级伤残,面部瘢痕程度属十级伤残;根据委托要求及其目前实际情况,建议续医费(助听设备)费用约2400元。同时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载明:建议其助听设备费用约为2400.00元,其使用年限一般为8年左右,谢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因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谢敏的病历中未反应出其双耳受损的事实,所以谢敏双耳受损与交通事故无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谢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听力障碍程度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故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谢敏双耳听力障碍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准许了其申请。在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谢敏提供了中江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8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作为送检材料,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该材料系谢敏单方面提供的,不属实,不能作为送检材料。201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传唤双方开庭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日,一审法院将该材料作为送检材料进行了移送。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通知巴中恒通运业公司预交鉴定费,但因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拒缴,导致其申请被终止。2015年10月26日,谢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双耳听力障碍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其双耳听力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院的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谢敏头面部原发性损伤明确,目前双耳听力损失客观存在,其自诉早起感头晕,有持续性耳鸣及双耳听力障碍(客观)的临床表现符合外伤性耳聋临床特点,期间未见其它耳部外伤史及耳部疾病的记载,虽然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后出现双耳听力损害缺乏连贯的诊疗记载,但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双耳听力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敏双耳听力损失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法医学临床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双耳听力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谢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00元。另查明:1.川Y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林枫在本事故中未受伤;3.谢敏之父谢凤利(生于1933年8月14日)与其妻雷玉珍(已去世)婚后生育子女4人,现谢凤利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谢敏与其妻陈姝静尚有一未成年子女谢承恩(生于2007年8月21日)需抚养;4.谢敏于2001年在中江县南华镇玄武大道南段幸福路203号开办了“中江县中华龙武术学校”一所经营至今;5.本事故受害人周承勇、周蜀韵、蒋春萍、周翼、周承信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6.谢敏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不含在商业险内已支付的2500.00元)优先受偿的权利;7.2014四川省教育业平均工资为5175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再查明: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贺印、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各支付给了该事故受伤者周承信、谢敏、周承勇、周翼医疗费7800.00元、10000.00元。谢敏与案外人周承信、周承勇、周翼就该费用达成协议:贺印支付给周承信、谢敏、周承勇、周翼医疗费各1950.00元,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支付给周承信、谢敏、周承勇、周翼医疗费各2500.00元;2.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支付给了谢敏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贺印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谢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于受害人较多,各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因谢敏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谢敏的损失不在交强险(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不含在商业险内已支付的25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由贺印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挂靠于巴中恒通运业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贺印与被挂靠单位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要求在其收取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谢翠云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谢敏驾驶,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谢敏在高速公路上压线行驶,速度低于60公里/小时,应当与贺印承担同等责任。”,对此,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10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由谢敏与贺印按7:3的比例分摊责任;2.关于谢敏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谢敏提供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谢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谢敏双耳受损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还认为:“谢敏提供的中江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8月4日出具病情证明属其单方面提供的,不属实”,但在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时,巴中恒通运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谢敏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扣除医院已收取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理费,不仅指医院收的护理费,还包括患者支付的护工及其亲属的护理费,故巴中恒通运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谢敏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谢承恩、谢凤利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谢敏于2001年在中江县南华镇玄武大道南段幸福路203号开办了“中江县中华龙武术学校”一所经营至今,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四川省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谢承恩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谢凤利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谢敏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谢敏面部损伤属10级,对其劳动能力无多大损伤,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谢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经鉴定机构鉴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要求按3次计算7200.00元,经审查,其请求与事实相符,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为了减少诉讼,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谢敏放弃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权利,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谢敏放弃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权利,但并未放弃要求在贺印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认为谢敏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按500.00元计算赔偿。巴中恒通运业公司称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于该事故的几个受伤者,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谢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经一审法院审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贺印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诉,予以准许。对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争,亦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783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损失2500.00元,共计4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谢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7831.61元,由被告贺印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76582.13元,扣除被告贺印已赔偿的1950.00元及被告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174332.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00元,减半收取2584.00元,由原告谢敏承担775.00元,由被告贺印负担1809.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谢敏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3.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一审中是否依法通知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贺印、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巴中恒通运业公司、贺印、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的此项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车费后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却于2015年9月23日以上诉人未预交鉴定费为由终止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却又同意,并根据被上诉人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虚假病情证明作为材料送检,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中江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8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系虚假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系因上诉人未依法按时预交鉴定费而终止的。一审法院基于查明谢敏双耳听力障碍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的需要,准许谢敏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对谢敏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谢敏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谢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故责任过高,其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即便认定为主次责任,也只应当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认为贺印承担7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巴中恒通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