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宋秋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董世华,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世华,抚松县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宋秋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董世华,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抚松县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原审第三人:宋秋莹,女。再审申请人董世华与被申请人抚松县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原审第三人宋秋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董世华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87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2007年2月份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为达到侵吞原告开发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領万良村楼房贷款为目的,恶意串通为宋秋莹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宋秋莹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并将借款存入个人账户的权力。而其贷款的抵押物为申诉人开发的万良村向阳小区4套楼房,(分别为向阳小区2号A栋2单元401、402、602、4单元401),对于这一点,两名第三人是完全知情的。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多份证据,以证明和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连代关系。(从计委立项、土地审批选址、工程施工、拆迁、招投标、购买协议书等)。二、4份借款合同上也可以看出,大有瑕疵之处。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售房人:“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是银行胡编乱造,购买协议上明明是万良村村委会盖章,董世华签名(有购买协议,法院说明、联合声明为证)难道银行不知道吗?第三十一条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银行竟敢违反合同的规定。合同上不是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反而是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宋秋莹的账户。(有鸿达房地产委托书为证)。三、4份借款合同从(2007)抚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中,第8页。3:已陈述过、虽然没有被法院确认(当时没有调取4个借款合同),但是9页5已确认“原告袁林(宋秋莹丈夫)曾受董世华的委托,为其办理按揭贷款的事项”。(有判决书为证)。四、本房照是申请人亲手交给被申请人宋秋莹的丈夫袁林手里。委托袁林为其4人办理贷款。两名第三人恶意串通已占用了该项借款27万元,多年来我一直上诉,申诉都没解决此事,故此请求你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诉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再审申请人曾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案由,在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宋秋莹。因孟庆芳等4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分别是孟庆芳、吴玉刚、乔聚波、李寿东而非董世华本人,抚松县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抚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董世华的起诉。宣判后董世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董世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借款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于2011年4月2日裁定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再次以此为由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世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