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璎珞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九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区银川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楼晓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盛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浩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盛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期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等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具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付款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60万元预付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前,但被上诉人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16日才各付3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交付模具时,被上诉人应当再支付模具款60万元,但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上诉人享有抗辩权、留置权。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自行试模打样,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才将案涉模具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客户3次反馈给被上诉人的信息为不良率及综合报废率的百分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每次都有合格产品,而且按照数据,对部分参数修改后反而增加了不良率,不符合客观规律和逻辑。待模具修改完成后,被上诉人再次要求送回模芯时,上诉人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提模款,但被上诉人仅在2016年5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此时距离支付到120万元还差40万元之多。2、案涉模具的交付期限无约定,依合同对送样时间有记载,但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未在载明时间送样,同时,送样的约定又不明确。案涉模具的交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可以理解为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被上诉人催告并给上诉人合理准备期限后交付模具。按照合同约定,试模样件由被上诉人自行确定由谁完成,但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指示上诉人来完成试模并交付样件,如果被上诉人按约支付预付款并指示上诉人交样件,上诉人会提前利息有关厂商合作试模交样。���过被上诉人自行试模打样结果来看,案涉模具压铸出的样品符合要求,是符合图纸要求的。3、案涉模具产品合格率的验收标准系模具生产产品阶段的终验收的标准,并非在试模阶段就必须提前实现的标准。而模具终验收由试模送样件、模具的成型尺寸与外观验收、模具及产品合格率的终验收三部分组成,而只有被上诉人付款达到120万元以后才进入终验收。4、案涉模具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前处于模具最终成型尺寸与外观验收阶段,并非合格率、报废率的终验收阶段,在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提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抗辩权、留置权。5、被上诉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系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解除权。且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基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行使解除权给上诉人造��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6、上诉人自愿将整套模具交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仅应视为暂时行使处分权,不以为合同约定的改变。7、模具合格率评价标准应由双方共同确定,如存在分歧,应通过第三方鉴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多次违约行为及违约事实,足以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产生信任危机,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上诉人一直都在行使和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和方案完成了工作成果,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得不行使相关权利,现被上诉人当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只能根据已完成的劳动成果要去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浩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歪曲了本案事实且不符合常理。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被上诉人支付模具款80万元,只承认收到60万元,在上诉理由中又承认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8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只要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模具就是合格的,该观点与模具定作合同相违背,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按约交付合格的模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作款符合本案事实。浩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模具合同;2、判令盛技公司返还模具款80万元;3、判令盛技公司赔偿浩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盛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浩天公司立即赔偿盛技公司模具定作款90万元及利息损失4500元(以90万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数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随款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盛技公司签订《模具合同》一份,约定由盛技公司为浩天公司生产模具,价值150万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40%预付款,模具合格提模前支付40%,模具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余下20%尾款。交货地点时间:由盛技公司送至浩天公司厂内,T1通水试模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前。验收模具标准条件:在压铸条件正常的情况下保证以下要求:(1)因泄漏引起的不良率在浸渗前控制在15%以下,浸渗后在4%以下;(2)因气缩孔引起的报废在5%以下;(3)浸渗后因气缩孔与气密实验引起的综合不良率在6%以下。浩天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60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永康市外贸压铸厂向盛技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5年10月底,盛技公��将模具交付给浩天公司,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5日、4月21日进行了三次试模,但该模具未达到约定标准,故盛技公司将该模具拉回进行修模。该模具至今未交付浩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与盛技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时间:由盛技公司送至浩天公司厂内,T1通水试模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前。现盛技公司于2015年10月底,将模具交付给浩天公司,虽然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但浩天公司仍接收了该模具。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5日、4月21日进行了三次试模,但该模具未达到约定标准,故盛技公司将该模具拉回进行修模,至今尚未重新向浩天公司交付。由于盛技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浩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浩天公司主张因盛技公司未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盛技公司主张其已向浩天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模具,要求浩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定作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浩天公司与盛技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模具合同》;二、由盛技公司返还浩天公司定作款8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浩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盛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盛技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浩天公司负担4600元,由盛技公司负担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盛技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模具是否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模具曾经生产出合格成品,但模具是否符合标准,主要基于合格率,而非产出部分合格产品即属合格,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在三次试模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将模具拉回进行修模,且至今未按约交付被上诉人,可见模具并不符合标准。二、关于提模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模条件和时间,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先双方约定在盛技公司处试模,浩天公司要求到浩天公司厂里试模,所以盛技公司就把模具发给浩天公司,据此陈述,试��原定于上诉人处进行,试模成功以后才会将模具发给被上诉人,可见试模是提模的前提条件,试模不达标则模具未达到正式提模的合格标准。三、关于留置权。因案涉模具并未达到提模的合格标准,因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无需支付40%提模款。预付款的交付虽然存在迟延的情形,但在第一次试模前已经足额支付,故也不能成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关行使留置权的主张并不成立。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案涉模具三次试模后仍由上诉人拉回修模,且至今仍未依约交付被上诉人,故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上诉人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