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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陵园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杨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北恩村二街。经营者岳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鑫源安租赁站于2016年9月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安公司:1、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包含进出场费)5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截至2016年9月5日利息为34000元,2016年9月6日以后,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2016年9月6日起按每月17000元支付租赁费,直至塔式起重机归还之日止。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鑫源安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三台,其中QTZ5008两台,每台租金每月为8500元,其中QTZ40一台,每台租金每月为7500元。进出场费三台共计72000元。乙方每月付清当月的月租金。春节放假20天不收费,麦收、秋收为15天不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QTZ5008塔式起重机两台,两台塔式起重机从2014年4月26日实际使用并起算租赁费。现两台塔式起重机仍在被告施工的武陟县木栾新社区岩苑建设项目工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使用涉案塔吊,因此租赁费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2016年9月5日的租赁费应为442000元、进场费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进场费的利息34000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两台塔式起重机仍在被告施工的武陟县木栾新社区岩苑建设项目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6日起每月支付租赁费17000元直至塔吊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42000元、进出场费4800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利息为34000元;从2016年9月6日起以49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息6%计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建筑���装工程公司从2016年9月6日起每月按17000元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直至塔吊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11元,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959元。建安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旭峰。其次,租赁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人不是上诉人,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且实际也未履行。再次,在其他案件中,王旭峰为两台塔吊的实际使用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鑫源安租赁站答辩称,一,租赁合同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二,上诉人租赁塔吊用于8、20号楼使��,上诉人认可8、20号楼是上诉人承建。三,上诉人所提王旭峰是实际使用人的判决书是另一案件。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源安租赁站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如监理公司、塔吊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建安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因此,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用支付给被上诉人鑫源安租赁站。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