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葛建伟与王瑞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伟,王瑞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358号原告:葛建伟,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瑞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葛建伟诉被告王瑞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被告王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通过转让的方式承租了武汉铁机东方红建材市场11区6#门面一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2万元,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原告使用门面一段时间后,得知门面已租给他人,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承诺向原告退还5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王瑞成辩称:其将门面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在使用,未将门面另租给他人。后与原告在酒桌上协商退钱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退还原告5万元,但前提是原告需腾退房屋。但至今,原告未腾退房屋。原告葛建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条、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承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就位于武汉铁机东方建材市场11区6#门面的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6万元、租金2万元。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8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万元。双方未在负责管理建材市场的案外人武汉铁机东方红建材有限公司处办理承租商户的变更登记。2016年1月4日,原告继续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武汉铁机东方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租金24482元、卫生费600元,共计25082元。后原告得知其承租的商铺已在案外人武汉铁机东方红建材有限公司登记为他人承租。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起三个月还清原告5万元。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间届满,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5万元,原告也未腾退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当年剩余租金及转让费后,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6年1月向商铺出租方即案外人武汉铁机东方红建材有限公司重新交纳一年的租金后,原告仍可以被告的名义继续承租商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得知该商铺在出租方处已变更为他人经营引起。商铺的出租方,同为建材市场管理人。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后,本可以被告的名义继续经营,也可以与被告一同在出租方处将商铺的经营者变更为原告,从而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经营。但商铺的经营者变更为他人后,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将面临无法继续经营的问题。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转让费5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虽然没有写明原告应腾退商铺,但从生活常理看,应是双方因上述问题就商铺转让口头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即原告有腾退商铺的义务,被告有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告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出具的承诺,未明确原告腾退商铺的期限,不能判断原告到底是经营至2018年1月18日腾退商铺,还是应在被告退还5万元之前腾退商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5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只要原告腾退商铺,便退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未就此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葛建伟5万元;被告王瑞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葛建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后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