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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鸿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五矿丰汇特种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鸿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郑州五矿丰汇特种钢有限公司,洛阳市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鸿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序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高科广场801室。法定代表人:季洪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五矿丰汇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序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市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鸿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西安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五矿丰汇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丰汇公司)、洛阳市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鸿盛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上诉费用由五矿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书》仅载明签订地为“西安”,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西安”,范围之广让人无法从字面上确定具体的签订地点,因此,仅载明“西安”为合同签订地,并据此作为管辖法院的约定,明显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具体由哪个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双方约定了仅有签订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的情况,排除了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依据约定管辖本案的可能,实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约定不得违反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要求。五矿西安公司为了规避管辖,将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人为增加诉讼标的数额至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案件的标的范围。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管辖不明,适用法定管辖来确定审理法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中并不明确的管辖约定,驳回郑州鸿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郑州鸿盛公司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五矿西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五矿丰汇公司、融盛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矿西安公司依据其于2009年8月10日与郑州鸿盛公司、五矿丰汇公司、融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首页即载明:协议签订地为西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方式确定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权利,包括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涉案当事人既然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又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并不存在郑州鸿盛公司提出的约定管辖不明的问题,本案依法应该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陕西省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本案中,五矿西安公司一审时起诉的标的为57132912.95元,故本案一审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至于郑州鸿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上述法律条款均系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时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郑州鸿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