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南京山宁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山宁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772号原告:南京山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韩金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诉讼代表人:陈晓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雅莉,江���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山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树、被告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扬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4月7日,山宁公司与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45028.22元。山宁公司按约供货后,扬安公司���三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仍欠山宁公司货款25万元未付。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扬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扬安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扬安公司共同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目前因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履行合同的供货单、发票、付款申请表、辅助明细账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这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款到发货,5%质保金一年付清的付款时间相比,时间延后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对被告有利,可予支持。被告扬安集团第三分公司系扬安集团成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外负债不足部分扬安集团应对扬安集团第三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为购销合同关系的货款给付争议,故立案案由欠款纠纷应予纠正。本案法院曾主持调解,因各方坚持已见,案经调解未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南京山宁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