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鹏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杜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鹏,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鹏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所采纳的2016年9月的《用户注册协议》并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与我2012年8月签订的,采用该证据作为认定京东公司与我之间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割裂了《用户注册协议》与会员资格之间的关系,得出错误结论;一审审理中,京东公司主张的是其对网站公布的一切服务都因为在《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了单方变更权而可任意变更,因此变更权的约定属于京东公司主张的积极实施,合同中是否有单方变更权的约定属于京东公司应当进行举证的内容,一审法院在京东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判决,明显错误。 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运费调整是企业经营的政策,运营本身与杜鹏不是合同关系,我公司有权进行调整。 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东公司按照2016年4月1日前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杜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因钻石会员有效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故诉讼期间占用的时间应当从一年有效期内予以扣除并按照2016年4月1日前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鹏于2012年8月与京东公司建立会员关系。现杜鹏为京东公司钻石会员,会员有效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 2016年4月1日,京东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京东运费标准调整公告,载明:“京东一贯坚持行业领先的服务标准,我们认为好的物流配送服务才能将网络购物的喜悦带给您。为了让消费者尽享京东品质的物流配送服务,我们将对自营商品的运费标准进行调整。2016年4月1日起,选择京东配送的自营商品订单运费调整为6元/单,各级别会员免运费门槛同步调整,具体如下:企业会员、金牌会员、银牌会员、铜牌会员、注册会员购买自营商品单笔订单总金额满99元免运费,钻石会员购买自营商品单笔订单总金额满79元免运费,(如不足上述总金额,每单需承担6元运费)。2016年4月1日起,选择上门自提的自营商品订单运费调整为3元/单,各级别会员购买自营商品单笔订单总金额满99元免运费(如不足上述总金额,每单需承担3元运费)。更详细的运费规则请参见:http://help.jd.com/user/issue/109-188.html祝您购物愉快。” 京东网站--会员特权--会员专属一栏显示会员特权介绍,会员特权包括自营免运费、售后运费优惠、评价奖励、会员特价、生日礼包、装机服务、专享礼包、贵宾服务专线、免运费券。其中免运费券特权载明“钻石会员会在每月的专享礼包中获得免运费券【有效期为当月1-30日(当月不足30天则有效期到当月底)】两张,可用于抵减京东自营商品订单的运费(不可用于抵减超重超大运费、极速达运费;此外,虚拟商品及部分特殊购物流程不可使用,特殊流程如秒杀、夺宝岛等)。” 京东公司提交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载明:“本协议是您与京东网站所有者之间就京东网站服务等相关事宜所订立的契约,请您仔细阅读本注册协议,您点击‘同意并继续’按钮后,本协议即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第10条协议更新及用户关注义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网站运营需要,京东有权对本协议条款不时地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协议一旦被张贴在本站上即生效,并代替原来的协议。用户可随时登录查阅最新协议;用户有义务不时关注并阅读最新版的协议及网站公告。如用户不同意更新后的协议,可以且应立即停止接受京东网站依据本协议提供的服务;如用户继续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服务的,即视为同意更新后的协议。京东建议您在使用本站之前阅读本协议及本站的公告……” 杜鹏提交的京东网站QQ会员秒变京东会员网页显示QQ会员与京东会员之间可以进行关联。 庭审中,杜鹏主张会员体系中免运费等约定是涉及到双方之间关于实体上权利义务的约定,京东公司无单方变更权,京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京东公司主张不同等级会员免运费金额的运费政策是电商自身经营政策的一部分,它和商品信息一起构成了完整的“交易信息发布”,消费者通过下单行为表示其同意并认可京东公司公布的商品信息,经营政策发布后并不构成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违约。杜鹏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对“会员免运费金额”的调整影响了其实际利益,京东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提升自营商品钻石会员免邮费金额是一项规则性调整,只有当杜鹏每月发生金额在59元至79元且3个以上订单时,杜鹏需支付相应运费,现杜鹏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杜鹏注册成为京东网站的会员,京东网站所有者为京东公司,因此杜鹏与京东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杜鹏主张其在2012年8月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时签署的用户注册协议有可能约定了会员特权相关事宜,且会员特权中有关自营免运费等规定应当属于用户注册协议的一部分,京东公司单方面进行变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时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且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并不需要支付对价,京东网站会员虽与QQ会员可以进行对接,但是注册成为QQ会员是否支付对价与其是否向京东网站支付对价属不同主体,且杜鹏无证据证明会员权属项下免运费等相关规定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京东公司主张杜鹏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所订立的用户注册协议,仅对双方之间关于网站服务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不同等级会员免运费金额的运费政策及相应的会员权属是在其网站单独发布的信息,并非用户注册协议调整的内容,且免运费政策仅是京东公司对消费者作出的让利行为,并非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京东公司有权对其单方面让利的行为进行变更,无需消费者同意。故对于杜鹏要求京东公司按照2016年4月1日前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扣除诉讼期间占用的钻石会员期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杜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鹏提交:1、京东网站“帮助中心”页面中会员级别页面下“不同级别分别享受什么样的服务?”页面、会员注册页面,用以证明京东公司网站用户注册过程中会员的各项权利义务包含在京东公司的公开要约中,因此当使用人注册成为用户时,用户与京东公司之间便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会员协议的默认勾选,表明京东公司从未主动向用户展示协议内容,且用户与京东公司之前签订的《用户注册协议》仅存在于京东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当中;2、京东公司网站“帮助中心”页面会员级别页面下“怎样可以升级会员级别?”页面,该页面中明确记载成为各个级别会员所需要的成长值,以及获得成长值的方法为登陆、购物、满足一定的购物数量、进行评价、晒单等一系列在会员系统中所需要承担的义务,用以证明为了得到钻石会员的权利在2016年1月30日已经实际履行了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据此享有钻石会员所对应的如59元免运费等各项钻石会员权利;3、京东公司网站“我的级别”页面下“我的成长值”页面,在该页面中明确记载了每次成长值的变化,并在页面下方说明“仅显示最近20条记录”,用以证明京东公司明确拥有注册时签署协议的电子数据但在一审庭审中拒绝举证,为此京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 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会员享受的服务,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明确过,属于京东公司对客户的让利行为,只是信息的发布,不构成对钻石会员权利义务的约束;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也查询了杜鹏的成长值,当时他确实是钻石级会员,钻石会员期间杜鹏的钻石会员权利义务也会根据网站的经营政策进行调整;证据3,这个信息是存在杜鹏的账户里的,《用户注册协议》是完全公开的,我公司并不能对每一个用户的点击状态进行保存,就像我公司称《用户注册协议》发生变化本身的举证责任应该在杜鹏。本院认为,因京东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1月30日,京东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京东商城运费标准调整公告,载明:“我们一贯坚持行业领先的服务标准,我们认为最好的物流配送服务才能将网络购物的喜悦带给您。为了让消费者尽享京东高品质的物流配送服务,2016年12月1日起我们将对自营商品的运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一、上门自提订单,所有用户订单选择上门自提方式,购买京东自营商品订单总金额小于49元,则需每单承担3元基础运费;满49元则免基础运费。二、京东配送订单,所有用户订单,单笔订单总金额小于99元,则需每单承担6元基础运费;满99元则免基础运费。非企业用户的部分含有小件商品的订单,在基础运费之外,计重加收续重运费,运费收取标准如下:1、订单金额<99元,收取基础运费6元,重量超出10kg的,超出重量按1元/kg另外加收续重费用;2、订单金额≥99元,免基础运费,重量超出10kg的,超出重量按1元/kg加收续重费用;3、订单金额≥199元,免基础运费,重量超出20kg的,超出重量按1元/kg加收续重费用;4、订单金额≥299元,免基础运费,重量超出30kg的,超出重量按1元/kg加收续重费用;5、订单金额≥399元,免基础运费,重量超出40kg的,超出重量按1元/kg加收续重费用;6、订单金额≥499元,免基础运费,重量超出50kg的,超出重量按1元/kg加收续重费用。” 经询,杜鹏认可关于“免运费”问题是在会员特权中可公开的信息,其不知道注册成为京东公司会员时的《用户注册协议》中有没有这个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鹏注册成为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站的会员,杜鹏与京东公司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虽杜鹏称不知道在2012年8月其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时签署的《用户注册协议》有没有约定了本案争议的“免运费”相关条款,同时认为“免运费”相关条款应当属于《用户注册协议》中的一部分,京东公司单方面进行变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京东公司否认“免运费”相关条款属于杜鹏与京东公司签订《用户注册协议》中一部分的情况下,杜鹏并未就“免运费”相关条款在其与京东公司签订《用户注册协议》中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现京东网站公布的《用户注册协议》中并无“免运费”的相关条款,“免运费”相关条款仅是在会员特权中单独发布的信息,该“免运费”相关条款仅系京东公司单方面对消费者作出的让利行为,并非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京东公司变更运费政策对杜鹏并未构成合同违约,无需向杜鹏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杜鹏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杜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杜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刁久豹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