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龙飞与被上诉人张晓郁、闫欣、王宏宇、李符 、房晓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飞,张晓郁,闫欣,王宏宇,李符,房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符。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岱峰。上诉人李龙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郁、闫欣、王宏宇、李符、房晓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龙飞,被上诉人闫欣、李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房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郁、王宏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龙的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其一,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即时生效。那么,一审判决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郁是2015年3月20日调解达成协议,张晓郁在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后履行还款义务,并出具相关手续配合保险公司赔付赵辉意外死亡赔偿金,将保全的意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交给上诉人并打入法院账户,而进入法院账户的这50万元还能说是张晓郁的钱吗?这是张晓郁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对上��人李龙飞清还债务的行为,而双方同时认为打入法院账号是因为相信法院的公信力,相信法治精神,所以将清偿债务的50万元打入法院账号,此时此刻这法院账户的50万元还能说是张晓郁的钱吗,显而易见这50万元应该是上诉人的钱,怎么还能列为张晓郁的钱进行参与分配呢?所以,上诉人认为黑山法院不应该将此50万元作为参与分配的财产而进行分配。其二,一审判决即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就应当明确该条款规定:只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才可以参与分配。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晓郁并未表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其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黑山法院认定张晓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谁认定?拿什么证据认定?黑山法院并未拿出任何证据表明张晓郁无其他财产,而黑山法院在接收上诉人举证张晓郁其他财产证明的前提下,在一审判决中确只字不提张晓郁有其他财产,为何?黑山法院认定张晓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是由执行局认定,而执行局认定后又由执行局制作分配方案,这与审判执行分离的法制精神相违背,没有任何的监督监管体系,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存在着严重的程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执行局做出的分配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是诉求参与分配的合理性,并不是分配方案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不应该参与分配,被告应该是黑山法院执行局,而不是其他债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始终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而不是黑山法院执行局的先认定、后执行分配权大于法、有失公正的做法。此案件是黑山法院首例,之前���无仅有。希望上级人民法院明察,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闫欣答辩称,没意见。李符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我们主要观点是,张晓郁将50万元赔偿款全部给付上诉人李龙飞,本身这个协议我们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因为张晓郁在这起案件中存在多个债权人,但是张晓郁把全部钱款只给了李龙飞,显然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1994)第2号最高院批复规定,这种协议是应当认定无效的。被上诉人参与50万元的财产分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511条对本案的情况规定得非常明确,张晓郁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是可以申请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参与分配的。而且所有被上诉人都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房晓东答辩称,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张晓郁、王宏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龙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的分配方案。2、要求确认原告对其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张晓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收到黑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原告不服,对分配方案已经提出异议,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与被执行人张晓郁存在欠款纠纷,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执行张晓郁给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黑山县人民���院对赵辉意外死亡赔偿金50万元及赵辉名下房产进行保全,法院已保全,所以原告对此查封赔偿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不应参与赵辉意外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分配方案事实不清、与法律相悖。故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房晓东、李龙飞、李符、闫欣、王宏宇与赵辉(已死亡)、张晓郁有债权债务纠纷,五人先后诉至本院,李龙飞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调解,张晓郁欠李龙飞60万元于调解之日一个月内偿还50万元,其余10万元于调解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在审理过程中,李龙飞申请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保全了赵辉意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及赵辉名下位于龙城御景园贷款房产。房晓东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晓郁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给付房晓东本金1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房晓东申请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保全了轿车一辆。闫欣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调解,张晓郁于2015年3月28日前偿还闫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王宏宇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调解,张晓郁于2015年3月28日前偿还王宏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李符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调解,张晓郁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符欠款本金45万元。经本院判决或调解,张晓郁应偿还房晓东、李龙飞、李符、闫欣、王宏宇共计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五人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李符、闫欣、王宏宇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作出分配方案,方案规定按五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的比例分配张晓郁50万元执行款,奔驰车经评估拍卖后亦按执���款分配比例执行。另查明,张晓郁现有财产有奔驰车(有抵押贷款并已在房晓东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一辆,名下无存款;另有赵辉意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已在李龙飞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另有赵辉名下位于龙城御景园贷款房产(已在李龙飞与张晓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一处,购买时以公积金贷款23万元,现尚欠17万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晓郁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房晓东、李龙飞、李符、闫欣、王宏宇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同时五人均对债务人张晓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不论执行申请之先后,以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另原告李龙飞主张,在审理其与张晓郁民间借贷一案时,已申请法院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因此李龙飞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措施只是保证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证,被告张晓郁丈夫赵辉名下有一处位于龙城御景园贷款房产(已查封,贷款购入,现尚欠17万元未偿还),但此处房产并未被列入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并未扣除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同时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只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并未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存在瑕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均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晓郁丈夫赵辉名下有一处房产未被列入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亦未扣除保全、执行费用,且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只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并未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存在瑕疵”和“财产保全措施只是保证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为由,判决“撤销本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晓郁执行款的分配方案;驳回原告(李龙飞)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龙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张晓郁已欠包括上诉人李龙飞在内的五名债权人债务总额本金达到了人民币190万元,不包括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晓郁的所有财产已不足以全额偿还全部债务,上诉人李龙飞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晓郁尚有足额偿还所有债务的其他财产存在,其所申请保全的50万元并未执行终结,仍属于执行款范畴,且部分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虽然原审法院依据已知的事实,制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遗漏被执行人财产和未将相关费用等纳入“分配方案”中的问题,原审认定“分配方案”存在瑕疵,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龙飞对原审法院“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此依法立案进行审理,已经给予上���人李龙飞依法维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并非上诉人李龙飞所称,对“分配方案”没有任何的监督监管体系。故上诉人李龙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龙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