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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并自愿结婚(被告当时坚决追求原告),于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头两年双方相处尚好,但自被告韩某工作调动到碑林科技园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冷战,并分居,现已分居多年。因双方年龄差距太大,在经历了婚姻的激情之后,加上被告新单位年轻女同事多看原告不顺眼了。双方经常从冷战发展到争吵,语言恶毒,双方互不相让,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无奈起诉。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原告脾气不太好,被告做的也不够好,有时不太懂得忍让。双方的争吵也都是因家庭琐事而起,并无其他原因。自己以后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之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初婚,原告属再婚及携带一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等,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表示今后愿意改正所做不到之处,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龄已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存在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未能有效沟通,争吵中又互不相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年龄并不能成为感情的障碍。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家庭。被告当庭表示其愿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原告也应尝试加强双方有效沟通交流,促进彼此间的理解,妥善处理双方存在的问题。力争和谐美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