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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孟庆萍、张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孟庆萍,张禄华,张孟,周红梅,张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73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张殿来,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三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庄惠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三部客户经理。被告:孟庆萍,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禄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孟,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周红梅,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瑞英,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被告孟庆萍、张禄华、张孟、周红梅、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被告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萍、张禄华、张孟、周红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萍、张禄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孟、周红梅、张瑞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萍、张禄华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孟、周红梅以及张瑞英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孟庆萍、张禄华共同借款3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孟、周红梅、张瑞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萍、张禄华先后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被告张孟、周红梅、张瑞英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瑞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孟庆萍、张禄华、张孟、周红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萍、张禄华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孟、周红梅以及张瑞英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孟庆萍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禄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张禄华应与被告孟庆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孟、张瑞英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孟庆萍、张禄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红梅作为被告张孟的共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应与被告张孟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萍、张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二、被告张孟、张瑞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红梅与被告张孟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被告孟庆萍、张禄华负担,被告张孟、张瑞英连带负担,被告周红梅与被告张孟共同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