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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明昊、徐言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昊,徐言祥,徐玉兴,孙秀花,彭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昊,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言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兴,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花,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言新,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上诉人姜明昊因与被上诉人徐言祥、徐玉兴、孙秀花及原审被告彭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姜明昊在保险外赔偿三被上诉人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服务费共计130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韩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收入来源地为汶上县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山东联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尽管出具证明韩某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郑定隆租赁的场地工作,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况且这与郭红梅证言韩某2014年9月1日接手韩国尚香相矛盾。2、被上诉人徐言祥提供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6222021608017680975),但没有提供持卡人是韩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不能作为韩某发放工资的证据使用。山东联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材料没有韩某的签名。重审时,被上诉人称:银行卡丢失,无法提供银行流水账。3、郭红梅出具的转租证明、任新华出具租赁证明一份,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这两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郭红梅的红梅美容店2014年8月开业9月1日转让,不符合常理。二、原审认定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徐言祥和案外人白广朋相互勾结,伪造的重要证据,妨碍了本案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徐言祥与白广朋进行拘留或罚款。2、汶上县军屯乡南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汶上县汶上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被上诉人徐言祥通过私人关系非法手段获取的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徐玉兴的学籍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徐言祥伪造证据失败后,继续找证人作假证,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是对门邻居,王某说徐言祥已在东关居住四、五年了,按徐言祥的说法也不足三年。6、原审法院对白广朋的调查,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调取白广朋、孔祥文的证言,失去了居中裁判的原则,这些证据都是非法收集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上诉人姜明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受害人韩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徐言祥伪造租赁合同拖延了审判时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1.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2020元、停车服务费3490元,共计30017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9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上诉人姜明昊在保险外赔偿三被上诉人丧葬费27500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9900元,折抵后,上诉人姜明昊再赔偿三被上诉人剩余损失13064.8元。徐言祥、徐玉兴、孙秀花辩称,一、韩某事故发生前确已在汶上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韩某户籍地在汶上县军屯乡南陶村,该村距县城70多华里。因为儿子徐玉兴在汶上县圣泽中英文学校上高中及自己在汶上县联民公司下属的商场上班,韩某与其丈夫徐言祥、儿子共同租房居住在“圣泽学校”北面对过的一处民房内。2、证人李某、王某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韩某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汶上县军屯乡南陶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徐言祥夫妻多年不在村里居住、在汶上县城居住的事实。二、韩某事发前在城镇工作连续一年以上。1、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韩某在汶上县联民商业有限公司的商城上班。证据有法院调取的该公司的应聘登记表及代发工资证明,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的证明、××预防控制中心的健康证等。2、韩某在联民公司离职后,自己在汶上县城佛都花园二期14号楼经营韩国尚香美容店至事故发生。韩某在联民公司上班期间,就计划将来自己做生意,因此,在2014年9月份接手了郭红梅的韩国尚香美容店(郭红梅因为怀孕8月份开店,9月份转让)。有美容店的经营手续一宗、韩某因经营该美容店参加培训的证据等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姜明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对农村居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主要依据是看居住地。一审判决以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韩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主要是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单位书证提出质疑。单位书证的形式瑕疵不能否定相互印证的多份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否定韩某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韩某在汶上县城确有连续性收入。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只是片面分析某一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彭言新述称,徐言祥第一次提供的租赁合同经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伪造的证据;第二次提供的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徐言祥的居住证明也属于伪造。通过两项证据,充分说明徐言祥所有的证据都是伪造。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作陈述。徐言祥、徐玉兴、孙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姜明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9355.16元;被告彭言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姜明昊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汶上县普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泽大街路口时,与对行韩某骑电动车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韩某支付医疗费97元。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明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服务费3490元。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韩某生前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202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死者韩某,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汶上县军屯乡南陶村南京路东134号。原告孙秀花生有五个子女。事故车辆鲁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彭言新,事发时被告姜明昊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明昊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7500元。原告方主张死者韩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汶上镇牛村田延军家租房居住,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在汶上县东关白广朋家租房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徐言祥与案外人田延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田延军出具的收款条各二份、原告徐言祥与案外人白广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白广朋出具的收到条各三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姜明昊申请对原告徐言祥与案外人白广朋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不是在标称时间间隔制作形成,而是在相近时间内制作形成;无法判断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的形成时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实是2012年当年签订的,但后来没再续签。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具体什么时间补签的原告方不记得了。”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明昊驾驶机动车辆与三原告之近亲属韩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明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韩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不足部分由车辆借用人被告姜明昊承担80%。本案的焦点:死者韩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何种标准予以计算。判断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主要不是看其户籍所在地,而是根据其事发之前是否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系事后补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但是证人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韩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6230元。原告孙秀花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因原告孙秀花生有五个子女,抚养义务人应为五人。因该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韩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韩某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加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明昊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7500元,应折抵赔偿款。因经司法鉴定,原告方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及“2014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均不是在标称时间间隔制作形成的,对于被告姜明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99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该款折抵赔偿款。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元、丧葬费52460÷2=26230元、死亡赔偿金65364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545×20=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13÷5=22744.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2020元、停车服务费3490元,共计695481.8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12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姜明昊在保险外赔偿三原告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服务费共计366707.8元。被告姜明昊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7500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9900元,折抵后,被告姜明昊再赔偿三原告剩余损失329307.8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120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姜明昊在保险外再赔偿原告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服务费共计329307.8元。四、驳回原告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对被告彭言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4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承担943元,被告姜明昊承担1047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韩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何种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均显示韩某的住址为:汶上县军屯乡南陶村南京路东134号。被上诉人为证明韩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被上诉人徐言祥与案外人白广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白广朋出具的收到条各三份。上诉人姜明昊申请对徐言祥与案外人白广朋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不是在标称时间间隔制作形成,而是在相近时间内制作形成;无法判断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的形成时间。因被上诉人在提供上述证据时未说明系事后补签,而是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声称系事后补签,被上诉人对于其是否租赁城镇房屋居住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确已在汶上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重审时,原审法院到山东联民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的联民商业代发工资表、汶上县联民商业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代发工资表显示,韩某是2013年9月12日入职,2014年10月4日离职,是案外人郑定隆租赁了联民公司的场地,韩某是郑定隆雇佣的人员,联民集团受郑定隆委托代发工资。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韩某的结业证书,能够证实韩某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在汶上县城提供劳务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韩某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7680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703×20=45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13÷5=22744.8元),该事故给三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元、丧葬费52460÷2=26230元、死亡赔偿金476804.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2020元、停车服务费3490元,共计518641.8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韩某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12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0000元;剩余306544.8元,由上诉人姜明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45235.84元。扣除上诉人赔偿款27500元及支付司法鉴定费9900元,折抵后,上诉人姜明昊再赔偿三被上诉人剩余损失207835.84元。综上,上诉人姜明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姜明昊赔偿被上诉人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因韩丽丽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服务费共计207835.8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4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姜明昊负担9119元,被上诉人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负担2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上诉人姜明昊负担3315元,被上诉人孙秀花、徐言祥、徐玉兴负担27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