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86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1304。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号。法定代表人田钢昌,局长。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73995-3。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洪江。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欠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排污费共计61099元,下达《排污费期限缴纳通知书》后,仍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临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6109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61099元及滞纳金交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816元,由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辉审 判 员 于洪美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