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覃美珠与覃丽、廖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珠,覃丽,廖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93号原告:覃美珠,女,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覃丽,女,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廖志雄,男,住广西平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琦,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覃美珠与被告覃丽、廖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青、被告覃丽,被告廖志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两被告带女儿去北京做心脏手术,由于两被告家庭困难,于2007年6月2日被告覃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一起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被告覃丽辩称:我与廖志雄结婚后生育孩子廖艺韩,××,需带到北京治疗,需要费用十几、二十万元,因我资金不够,跟亲戚朋友借钱,包括跟原告借的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覃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廖志雄辩称:本人不知道这笔借贷的存在,被告覃丽从未告知本人,直到2015年被告覃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才向法院提交本案借条的复印件;2、本案原告覃美珠与覃丽是亲姐妹关系,该借条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与借款落款时间2007年不符合,是虚假借贷;3、本案借条没有银行转帐凭证加以证实,本案借贷不真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志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美珠与被告覃丽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覃丽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廖志雄离婚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覃丽为其小孩到北京治疗,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覃丽偿还,至今未还,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贷是否真实存在?2、覃丽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覃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当时被告覃丽向其借款时,是通过邮政局寄钱给被告覃丽的,借条过后补写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寄款或者转帐凭证。且被告廖志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条是覃丽亲笔所写,属于证据中的书证。被告廖志雄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时间有异议,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借款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覃丽书写的《借条》不能认定覃丽与廖志雄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