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明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西海子沿化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458号。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明因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化工)、原审被告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被上诉人新联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原审被告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新联化工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联化工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载明注册资本是1500万元,其中我方认缴306万元,实缴306万元,已按公司章程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2、2008年7月17日的《股东会纪要》并未提到增加注册资本,且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用于此是错误的;3、即便该《股东会纪要》是有效的,2011年6月2日李宝林出具的解除通知书也解除了股东会纪要的约定,而一审认为解除通知书违反了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的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一审前后矛盾,希望二审依法改判;4、一审程序错误,新联化工一审起诉要求支付搬迁费并非投资款,我方在一审邮寄了一份解除通知书,并未进行质证,其一审传票也不是朱明本人签收的。新联化工辩称,1、我方起诉的330万元不光是搬迁费还有投资款;2、解除通知书一审朱明邮寄的是复印件;3、传票根据法律规定由朱明的家属签收也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无其他意见。新联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明支付搬迁费3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新联化工提供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字2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南京江淮化工有限公司,朱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为董事长。2006年3月,朱明代表南京江淮化工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人民政府协商兼并巴里坤县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7日,巴里坤县经济贸易局(甲方)与南京江淮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江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债兼并巴里坤县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承债兼并甲方所属企业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10万元,由甲方按照国家法规政策妥善安置龙祥公司职工。乙方保证在承债兼并龙祥公司后,尽快拿出搬迁规划方案,投资约1200万元,利用两年时间将现有生产能力全部搬入新化工工业园区。其中2006年投资600万元左右,将现有50%的产能搬迁至新园区,2007年把剩余的50%产能搬迁完毕。乙方在搬入新工业园区过程中,应积极采取联合、股份制等不同形式,扩大规模,使普通硫化碱生产能力在两年内达到10-12万吨/年,并逐步向精致硫化碱和精细化工产品发展。2006年9月3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南京江淮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在乌鲁木齐签订《南京江淮化工有限公司12万吨/年硫化碱生产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将严格按照《巴里坤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关于加快新型盐化工业发展实施意见》及其《补充意见》的规定和要求,经甲方审批后,新建和整合化工生产企业。建设期限,乙方在2007年10月底前在新工业园区内建成6万吨/年硫化碱产能建设,2008年10月底前再建成6万吨/年硫化碱产能建设,2009年达产,总投资达9000万元。2006年9月10日,因资金问题,南京江淮化工有限公司、巴里坤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巴里坤县经贸局提出12万吨/年硫化碱生产建设项目申请报告,表示按照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的要求,以新联、龙祥两大公司为主体,联合化工区内的部分生产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共同组建年产12万吨硫化碱的中型企业,并严格按照《巴里坤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关于加快新型盐化工业发展实施意见》及其《补充意见》的要求,制定了本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的投资计划及方案。2006年11月21日,龙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股东朱明、李宝林参加会议,高方才、肖肖出席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议:龙祥公司改之前部分债权,由朱明负责清欠,清欠标准为总欠款的70%。龙祥公司与新联公司重组后,以分公司的方式分离出来,设二级法人,独立核算。在公司资产处置等问题上高方才可代表朱明行使表决权。2006年12月20日,巴里坤县经贸局给县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巴里坤县龙祥公司申请注销的批复,同意注销巴里坤县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25日,新疆华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华会哈验(2006)94号验资报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84000元,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和章程修订案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3516000元,由原股东李宝林、新股���朱明、王会贤、赵彦朝、黄兆昌、巴里坤县轻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止2006年12月25日止,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原股东李宝林、新股东朱明、王会贤、赵彦朝、黄兆昌、巴里坤县轻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新增住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3516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4500000元,实物出资8400000元、债权转股权出资616000元。经全体股东同意,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华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哈密众诚分所分别对李宝林、朱明、王会贤、赵彦朝、黄兆昌、巴里坤县轻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分别取得华会哈评(2006)12号、14号、15号、17号、18号、13号、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合计12320782元,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截止2006年12月25日,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与李宝��、朱明、王会贤、赵彦朝、黄兆昌、巴里坤县轻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实物资产移交相关手续。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李宝林、朱明、王会贤、赵彦朝、黄兆昌、巴里坤县轻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新增实物出资额超出章程规定的部分3920782元,记入公司”其他应付款”。朱明缴纳人民币3060000元,其中:1、以现金出资918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缴存新疆哈密市金银城市信用社人民币账户2481720账号918000元;2、以实物(硫化碱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出资2142000元。以其拥有的原巴里坤县龙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化碱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2142000元出资。《巴里坤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李宝林、朱明、王会贤、黄兆昌、赵彦朝均属自然人和巴里坤轻工化工公司为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名称为巴里坤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第二章股东名称和地址明确表明股东为李宝林、朱明、王会贤、黄兆昌、赵彦朝及巴里坤轻工化工公司。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规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四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比例第十条规定出资总额为1500万元,期限2006年12月31日前。李宝林、朱明、王会贤、黄兆昌、赵彦朝、巴里坤轻工化工公司出资比例依次为60.92%、20.4%、4.67%、4.67%、4.67%、4.67%。2008年6月13日,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股东通过的股东会议纪要,对公司原章程第二章股东名称和地址,第四章出资方式���出资额和比例第十条进行了修订。第二章原股东赵彦朝变更为新股东张新中,去掉股东巴里坤县轻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条李宝林出资实物人民币914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92%,变更为李宝林出资实物人民币984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59%。朱明出资实物人民币306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4%未变更。2008年7月17日,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大股东李宝林、朱明在巴里坤县蒲类海酒店408房间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朱明继续投资330万元,在新区新建一台炉,搬迁三台炉的费用,新区20台炉建成后,朱明拥有四台炉生产线的股权,其他未尽事宜,按公司法等规定执行。2008年7月20日,公司股东张新中、黄兆昌、王会贤出具股东会议确认书,对李宝林、朱明2008年7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所做的决定朱明继续投资330万元等内容,表示同意。2009年4月1日,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股东通过的股东会议纪要,对公司原章程第二章股东名称和地址,第四章出资方式、出资额和比例第十条进行了修订。第二章中公司股东去掉王会贤。第十条李宝林出资实物人民币984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59%,变更为李宝林出资实物人民币1054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26%。朱明出资实物人民币306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4%未变更。另查明,2007年4月20日,巴里坤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年硫化碱项目一车间工程项目开工,2009年4月3日工程竣工。2010年9月28日,巴里坤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形成同意公司12万吨/年硫化碱项目新增投资采取公司举债投资的方案,所形成的债务风险由���股东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决议,股东朱明、李宝林及达成军、于国斌签字。2011年4月1日,巴里坤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李宝林、达成军、朱越超、高方才(朱明代理人)、张新中、于国斌,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截止目前上述股东现金投资及搬迁资产已完成14台转炉的建设加其他辅助资产,确定为15股(每台转炉一股,辅助资产为一股),每股认可为250万;蒸发系统改造需投资420万元,基础设施建设需投资160万元,清偿搬迁项目欠款,新增投资合计需750万元,以上新增投资以股东优先,不足部分采取对外融资。朱明不参加融资。又查明,2011年6月2日,新联化工的股东李宝林以个人名义向朱明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朱明:我与你2008年7月17日在巴里坤县蒲类海酒店408房间协商有你继续投资330万元,作为在新区新建一台炉子和搬迁三台炉子的费用,但签订股东会纪要后,截止现在已长达3年有余,你迟迟不予履行,且该纪要没有经公司股东会通过,现特告知你该股东会纪要作废,原协议解除。特此通知通知人:李宝林2011年6月2日”。2014年,江淮科技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联化工返还货款2858871元,哈密中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案件涉及的2858871元是预付货款还是投资款均不能确定为由驳回江淮科技的起诉。江淮科技不服上诉后,新疆高院于2015年7月7日指令哈密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5年12月30日,哈密中院作出(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称:”新联化工辩称江淮科技系被告股东之一,朱明尚欠其投资款330万元,因新联化工工商登记其公司新吸收股东��朱明本人,...至于新联化工主张的朱明个人的投资款其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江淮科技主张货款无关,本院不作处理。...”。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2016年9月15日,新疆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称:”...至于江淮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朱明与新联化工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可以另行解决。...”,该判决最终判决新联化工返还江淮科技货款28588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2008年7月17日的《股东会纪要》的效力;二、2011年6月2日大股东李宝林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解除通知书的效力。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一���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新联化工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各股东因情况特殊,出资方式与其他公司不同,因此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股东会”,该规定违反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且事实上新联化工公司在实际经营当中都是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故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在2008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上,李宝林、朱明作为公司两大股东(占股比例85.99%)出席了股东会,就朱明继续投资330万元作为新建一台炉、搬迁三台炉的费用,建成后朱明拥有4台炉生产线的股权形成决议。7月20日,公司股东张新中、黄兆昌、王会贤(三人占股比例为14.01%)出具股东会议确认书,对李宝林、朱明2008年7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所做的决定朱明继续投资330万元等内容,表示同意。因此2008年7月17日的股东会纪要内容是代表了100%表决权的全体股东通过。第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上所述,在2008年7月17日股东会纪要作出后,作为原告新联化工的股东,如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纪要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新联化工公司每个股东依法都有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权利,但事实上该决议经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书面签字予以认可,且事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诉讼。因此,本案所涉的2008年7月17日的《股东会纪要》不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涉案股东会纪要合法有效。朱明辩解该股东会纪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股东李宝林于2011年6月2日单方向被告朱明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解除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亦未经召开股东会就该解除通知作出决议或经全体股东书面签字表示同意,故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解除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江淮科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朱明,并非江淮科技,朱明与江淮科技系两个民事主体,故新联化工要求江淮科技与朱明一起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明未全面履行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出资义务,新联化工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新联化工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股东会纪要并未明确朱明投资330万元的时间,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300000元;二、驳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苏江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朱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明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明与新联化工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股东会纪要》及2011年6月2日大股东李宝林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解除通知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中,在2008年召开的股东会议上,李宝林、朱明作为公司两大股东出席了会议,就朱明继续投资330万元作为新建一台炉子、搬迁三台炉子的费用,建成后朱明拥有4台炉生产线的股权形成了决议,之后2008年7月20日该股东会纪要又经过其他几位股东的签字确认,故该股东会纪要的内容代表了100%表决权的全体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股东会纪要合法有效。关于李宝林出具的解除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李宝林系新联化工法定代表人,拥有70.26%以上的股份,其表决权超过了三分之二,该解除通知书系李宝林出具,且盖有新联化工公章。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该解除书作出后,新联化工股东朱明及其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有效。据此,双方签订的《股东会纪要》及李宝林出具的解除通知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朱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朱明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