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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22民初475号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会民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诉称:2016年11月7日3时50分,孙亚林驾驶蒙D376**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蒙D78**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平县小叶线48公里625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执行任务的刘彩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N593**号救护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N593**号救护车乘车人陈红、苗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彩会无责任。经查,孙亚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2753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经核定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8050.98元,急救器材费为748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535.98元。由于事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来我公司理赔导致我公司赔偿无法支付,对于双方的其他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答辩人均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3时50分,案外人孙亚林驾驶蒙D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78**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小叶线48公里625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刘彩会驾驶的辽N593**号救护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孙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刘彩会无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辽N593**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修理花费材料及修理费25535.98元,花费施救费2000元。案外人孙亚林驾驶的蒙D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27535.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孙亚林与刘彩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人的驾驶证、修理费发票两枚,施救费发票1枚,证明了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及施救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了孙亚林的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刘彩会驾驶的辽N593**号救护车与孙亚林驾驶蒙D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孙亚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建平县黑水中心卫生院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553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