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齐广、李海明与李侠、刘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广,李海明,李侠,刘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广,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明,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侠,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艳秋,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齐广、李海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侠、原审被告刘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刘艳秋因做生意急需向李侠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给李侠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李侠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整,(小写:300000元),月息4.5,借款期限1个月。李海明、齐广同意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刘艳秋、担保人李海明、齐广,日期2013年9月28日”。后刘艳秋、李海明、齐广分别各自在该借据上签名捺了自己指印。逾期后李海明仅还10000元。尚欠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还,为此,李侠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刘艳秋欠李侠人民币300000元,由借款人刘艳秋和担保人齐广、李海明给李侠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刘艳秋、齐广、李海明应当偿还。齐广、李海明辩称担保期限超过了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实际履行,利息过高。本案借据中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虽然只约定一个月,但是李侠在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明细表中已明确记载,该借款300000元是李侠于借款的当日通过其侄子曹群峰在中国银行华源支行(该行提供加盖公章客户回单)转入刘艳秋账号上。故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李侠请求刘艳秋、齐广、李海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5%计息,因违反了该规定,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年利率为24%,折合月利率为2%(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艳秋、齐广、李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侠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李海明偿还的10000元可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00元,由刘艳秋、齐广、李海明承担。齐广、李海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300000元借款李侠未向刘艳秋履行交付义务,因为主合同未生效,所以二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李侠辩称:涉案3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齐广、李海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艳秋未答辩。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对曹群峰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齐广和李海明质证意见如下,曹群峰提供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言相互矛盾,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理由为:一、对该证言有异议。曹群峰与李侠系近亲属,他们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曹群峰所称的该笔转账不是其二人所担保的刘艳秋借款,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二、曹群峰的证言具有矛盾性,不符合客观事实。李侠不会用网银,应请他人用本人的网银账户进行转账,或李侠本人到柜台办理;一、二审期间,李侠和曹群峰均未向法院提供委托转账手续(且在一审期间,李侠坚称用本人账户转给刘艳秋),也未提供李侠和曹群峰二人30万元资金往来凭证;三、曹群峰与刘艳秋也认识,刘艳秋在逃债前欠债累累,不排除曹群峰与刘艳秋之间有债务关系。李侠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曹群峰证言无异议;二、曹群峰的证言和李侠的陈述一致,互相印证,证明2013年9月28日曹群峰账户转账至刘艳秋中行179716294301账户的款项,就是李侠委托曹群峰,通过其账户转账借给刘艳秋的30万元借款;三、涉案借款是李侠本人账户还是通过曹群峰账户转账,只是借款的具体交付方式,在曹群峰认可是李侠委托其转账借给刘艳秋的情况下,不影响法院认定本案30万元借款确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曹群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曹群峰的陈述与书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李侠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齐广和李海明称李侠未向刘艳秋支付涉案3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相关规定,李侠提供了刘艳秋于2013年9月28日签字并捺印的借款借据和曹群峰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刘艳秋支付的30万元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与刘艳秋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据此主张借款人刘艳秋承担还本付息、担保人齐广和李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艳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齐广、李海明虽然反驳称曹群峰向刘艳秋的30万元转账不是用于支付涉案借款,但其二人并未提供曹群峰与刘艳秋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齐广、李海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李侠在一审时曾陈述系其本人向刘艳秋进行转款,与其主张的通过曹群峰向刘艳秋进行转款存在矛盾之处,但是李侠对此作出了解释,并且曹群峰亦证明上述转款系用于支付李侠与刘艳秋之间的30万元借款。综合考虑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与曹群峰转款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且担保人齐广在李侠向其催要涉案借款后,于2015年8月16日向李侠支付过1万元,故李侠主张涉案借款系通过曹群峰转账进行支付理由较为充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齐广和李海明称李侠未向刘艳秋支付涉案3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齐广和李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齐广和李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