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郝志发与李源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发,李源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674号原告:郝志发,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创新静电设备厂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原告之妻),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源茂,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志发与被告李源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赵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6286.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278.7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摩托三轮车)2000元,共计145989.75元,按照三七分责后主张129196.9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6时40分,原告郝志发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津沽公路与宝源路交口时,与李茂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郝志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郝志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源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G×××××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未给原告车辆定损,不同意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源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因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拆迁协议签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协议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当庭陈述于2015年10月30日搬到福和园居住,据事故发生到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6时40分,原告郝志发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津沽公路与宝源路交口时,与李茂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郝志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郝志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源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5天,诊断病情主要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术后等。现在已治疗终结。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郝志发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郝志发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李源茂驾驶的车辆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郑兆来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郝志发与被告李源茂在交通队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李源茂赔偿郝志发医疗费、治疗费伍仟元整(钱已付清),郝志发其他一切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郝志发与李源茂双方个人已经结案,郝志发放弃对李源茂的其他一切诉权。原告当庭认可双方的调解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撤回对李源茂的起诉,不再向李源茂主张权利。原告的父亲郝贵财出生于1927年9月23日,共有包含郝志发在内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郝志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源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源茂驾驶的车辆津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源茂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且履行完毕,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源茂的起诉,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7796.2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286.8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前期46天聘请护工每天180元共计8280元,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后7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为8006.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9476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为19476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6820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能证实其原告收入及居住均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每年计算20年为36964元。原告父亲郝贵才已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伤残系数,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每年计算5年,由原告负担四分之一为1842.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经济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的大小,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9015.38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9901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9219.18元。不足部分,在本案中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志发79219.18元。二、驳回原告郝志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96元,已减半收取计745.98元,由原告郝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