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3,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能充分查明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龙)行罚决字(2016)693号行政处罚决定,系错误处罚。整个卷宗无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卷中王某2对其受伤部位陈述不清且多次出现矛盾;卷中询问的十名人员中除去三名本案人员,其他人员均未在案发现场,并非本案现场目击证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以无事实依据的决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亦是在错误处罚上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2仅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本案起因均系被上诉人王某2辱骂他人、并事先殴打他人引起,对于本案的发生、发展,被上诉人王某2一直起主动和主导地位,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100%的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病情与上诉人王某1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1仅与王某2发生自卫方式的撕扯,没有击打过其治疗诊断中所述的受伤部位。因此,被上诉人王某2所受伤情以及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均与上诉人王某1无无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王某1赔偿的数额,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2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服判。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1赔偿王某2医疗费8664.97元、护理费794.08元、误工费6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51.35元,诉讼费用由王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王某1、王某3同为喀喇沁旗锦山镇全太村六组村民,王某1、王某3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4时下午,王某2与王某1妻子杜淑花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晚21时许,王某1去王某2家理论此事,与王某2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将王某2致伤。期间王某3到现场。王某2受伤后即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664.97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外伤、胸部外伤。王某1因此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拘留三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1妻子事发当日下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1于同日晚间去王某2家里应协商解决此事,不应采取暴力手段将王某2致伤,王某1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2与王某1互相厮打,导致矛盾升级,亦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某1的责任。综合王某2、王某1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王某2合理的损失,王某1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王某2要求王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某3殴打王某2,故王某2要求王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2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8664.97元,护理费计算7天为794.08元,误工费计算7天为6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王某2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辩解未将王某2致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051.35元的90%计9946.21元。二、王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发生争执后,王某1将王某2致伤的事实存在,该事实有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喀喇沁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纠纷所作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为错误处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