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文润、骆卫芬等与张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张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516号原告:黄文润,男,193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骆卫芬,女,193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余美群,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黄媛,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证券大厦三楼315室、4楼。主要负责人:梁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诉被告张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被告张华峰,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诉称:2016年10月25日12时50分,被告张华峰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槎南路由东区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沙石公路与槎南路路口时,于驾车左转后驶往创域汽车维修中心过程中,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由黄洪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洪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洪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华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张华峰作为该车的所有者及驾驶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张华峰应当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华峰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764274.10元;2.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张华峰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如下意见:⑴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⑵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⑶丧葬费没有异议;⑷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黄文润是退休干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抚养费是指受害人应扶养未成年或没有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黄文润是退休干部,是有收入来源,故对黄文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⑸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也没有法定的依据,原告家属不同意与被告张华峰进行调解,坚持要求张华峰受到刑事责任,故该项金额不应得诉求;⑹交通费没有异议;⑺住宿费,原告诉求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的标准是340元/天计算7天计算2人;⑻误工费,原告诉求25天时间明显过高,我司只同意计算7天,原告所提交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核实实际的情况;⑼餐费,因原告无法确认是为办理丧葬支付的费用,故不予确认;⑽复印资料费,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确认;⑾代理费,不是本次事故产生必要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3.我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主要责任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华峰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死者黄洪波医疗费10000元及丧葬费36329.50元(丧葬费是在交通部门处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2时50分,张华峰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城区槎南路由东区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沙石公路与槎南路路口时,于驾车左转后驶往创域汽车维修中心过程中,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由黄洪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洪波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洪波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洪波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中山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7914.13元,其中:被告张华峰支付了10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7914.13元。另被告张华峰还支付了黄洪波丧葬费36329.50元。又查明,原告黄文润(1931年4月4日出生)是死者黄洪波的父亲,原告骆卫芬(1934年2月18日出生)是死者黄洪波的母亲,原告黄文润与原告骆卫芬共生育死者黄洪波等三名子女;原告余美群是死者黄洪波的丈夫,原告黄媛是原告余美群与死者黄洪波的婚生女儿。再查明,被告张华峰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华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华峰承担,向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赔付。二、关于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7914.13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张华峰支付了10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7914.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该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914.13元,由被告张华峰承担80%即6331.30元;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赔付。(二)1.丧葬费36329.50元(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625626元(死者黄洪波死亡时年满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18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18年=625629.60元,故按照原告方诉求计算62562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577元(原告黄文润1931年4月4日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骆卫芬1934年2月18日出生,需抚养5年;死者黄洪波均承担1/3;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则黄文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3=42788.50元;骆卫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3=42788.50元;以上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85577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3500元(以450元/天计算3人10天,则住宿费为:450元/天×10天×3人=13500元);6.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按照原告诉求计算5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七项合共821626.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11626.50元,由被告张华峰承担80%即569301.20元;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493668.70元,超出限额部分75632.50元,由被告张华峰承担,向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赔付。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计算方式:6331.30元+493668.70元=500000元);被告张华峰应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75632.50元,被告张华峰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合共46329.5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张华峰尚应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29303元(计算方式:75632.50元-46329.50元=29303元)。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要求被告赔偿餐费、资料复印件、律师费,该三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以上三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张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交通事故损失29303元;四、驳回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2元,减半收取5671元,由原告黄文润、骆卫芬、余美群、黄媛负担789元,由被告张华峰负担2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62元(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