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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华周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艳华,周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华、周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王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认定王艳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与误工费不当,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王艳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同未作答辩。王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王艳华各项损失135073.05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8时30分,周同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过铁岭市新城区新天科技门前广场时,与王艳华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王艳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14168.67元、交通费1400元。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艳华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王艳华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艳华支付鉴定费88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王艳华住院期间,周同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周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艳华受伤,周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华无责任,故周同应承担对王艳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王艳华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周同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王艳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医疗费14168.6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33天=13528.76元。误工费一节,王艳华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85.28元/天×250天=2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3天=66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关于王艳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王艳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平安财险应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艳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320元、护理费13528.76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2380.76元。其中支付给周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再支付给王艳华109380.7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艳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818.67元;三、驳回王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周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被上诉人王艳华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等委托程序将王艳华的鉴定申请委托给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平安财险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艳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对其精神及收入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用,平安财险主张上述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宇审判员 赵国忠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