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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霞与被告唐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霞,唐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237号原告袁海霞,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永胜,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海霞与被告唐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文、文君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永胜归还原告袁海霞借款55万元、利息57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止,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尔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以其在金盾花园的集资房作价45万元偿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剩余5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唐永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个人民间借贷投资市场繁荣,经原告认可,被告以借的方式从原告处筹资100万元,投资了付安明,月自2分,付安明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文未取又把全部利息转支给了原告。该笔投资付安明又全部借给了邵阳市万事达公司的封金山,因封金山负债累累,资金链断裂,造成被告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的事实。鉴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紧迫,无奈被告把自有名下房产作了部分抵偿。因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投资过程中一直未获利,且原告在逐利过程中对投资风险估计不足,存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予以区别对待,被告应该就本投资亏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止,被告唐永胜以投资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书》一份,载明:“经仔细核对,截止2016年4月6日本人共欠袁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借款已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结人),在本人于2016年4月7日用金盾花园4楼2单元1302号房屋以买卖方式偿付其中的45万元借款后,现尚欠袁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另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实际归还至2015年2月,剩余利息按银行贷款息处理。……”之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结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海霞与被告唐永胜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唐永胜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系投资关系,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之后利息以55万元本金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海霞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唐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