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执4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春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4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号。代表人:徐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7-47。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被执行人:宁波大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2608-A。法定代表人:马乾坤,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江东建行)与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宁波大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梁小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春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东建行借款本金19500万元及利息等;大祥公司对上述付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由春和公司、大祥公司、梁小雷负担1039309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因除被执行人梁小雷外,另二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故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梁小雷名下的银行存款1039309元作为本案的诉讼费,梁小雷已经全部履行了本案的义务,故对其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春和公司名下的所有房地产均被多家银行设定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大祥公司名下的除位于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2608A号的房地产外,其余的房地产均被多家银行设定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但国际发展大厦2608A号因故暂无法处置。该二被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和股权投资信息等。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春和公司和大祥公司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大祥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2608A号房地产的变现条件成就或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