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王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王益兵,申俊红,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城北大街北段路东。负责人:魏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俊红,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负责人:刘立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红,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鹿邑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益兵、申俊红、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周口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护理费减少12849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益兵出院后依照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用标准应依据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王益兵的伤情其护理年限应为5年,而非20年。王益兵辩称,从王益兵的伤残鉴定情况看,损伤导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颅脑三级伤残。根据医学判断,其康复时间非常漫长,可能二十年还不能康复。王益兵的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依赖费用,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俊红与周口运输公司共同辩称,由鹿邑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王益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俊红赔偿王益兵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82719.64元(不包括已赔付部分);2.周口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鹿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案件诉讼费由申俊红、周口运输公司、鹿邑人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申俊红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王益兵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益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俊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益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益兵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9天,2015年7月10日后花费医疗费113341.45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评定:王益兵损伤构成一处3级伤残、一处6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申俊红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牵引车及半挂车挂靠登记在周口运输公司的名下,在鹿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益兵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已经一审法院调解,由鹿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38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了120411.20元;申俊红赔付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损失共计3828元。一审法院对王益兵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医疗费总额为108194.55元,且对鹿邑人保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营养费为3000元;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护理费为44290元;误工费56396.60元;交通费296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05.68元;王益兵主张护理依赖费用按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30%计算,合计310314元。法院认为,王益兵的护理依赖费用赔偿年限可以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确定,其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鉴定费5800元,但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车辆损失21714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申俊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益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意见,酌定王益兵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鹿邑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次交通事故,鹿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已承担了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81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扣减。申俊红作为事故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口运输公司系事故机动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申俊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此案中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申俊红依法予以赔偿,周口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俊红关于其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王益兵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王益兵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鹿邑人保公司赔偿王益兵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23137元。二、申俊红赔偿王益兵鉴定费损失4060元;周口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4元,由王益兵负担767元,申俊红、周口运输公司连带负担60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王益兵定残后需长期护理的护理依赖费用,且鉴于其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鹿邑人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鹿邑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树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