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叶金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069号起诉人:叶金友,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金友的起诉状。起诉人叶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占有返还被侵夺的土地使用权;2、排除妨害堆放的砖块;3、赔偿原告种植的花生、辣椒及堆放的柴草被毁损失共300元;4、承担差旅费28元,打印费20元,误工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张国超于2016年5月17日在未经叶金友同意的情况下将叶金友所种植的花生、辣椒及堆放的柴草用铲车铲除后,次日在此建私宅。叶金友在张国超对其劝阻及强烈反对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蕲州镇人民政府信访投诉均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张国超返还土地使用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争标的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且起诉人没有提供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通知书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叶金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