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苟金花与马利强、马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金花,马利强,马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374号原告苟金花,女,回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利强,男,回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马登云,男,回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原告苟金花诉被告马利强、马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金花,被告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强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金花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马利强借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马利强于2016年9月28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两个月内还清,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马登云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利强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0元,被告马登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利强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登云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给本案涉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我一直给马利强打电话,让其还钱,但马利强就是今天托明天的不还钱,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苟金花曾给被告马利强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利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利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马登云在该借条中担保人位置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苟金花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违约金每条100元整。借款人:马利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马登云,担保人:×××,016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到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利强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0元,被告马登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利强借原告苟金花1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利强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0元,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苟金花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马登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利强、马登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苟金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宇鑫 来自: